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葉剛峰
複 代理人 楊程緯
孟昭慶
被 告 靳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靳丹瑜 於民國95年至97年間邀同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5筆,
共計新臺幣(以下同)11萬3,000元,並約定自借款人該借
款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共分60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另利率係按附表所示計息。倘訴外人靳丹瑜與
被告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
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詎訴外人靳丹瑜與被告竟未
依約履行,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利率資料、放款借據及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等
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478條前段,民法第272條
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
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
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
1,48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
費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表:
┌────┬────┬────┬────┬────┬────┐
│編號│1│2│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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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貸日│95.03.24│95.10.27│96.04.03│96.10.30│97.04.01│
├────┼────┼────┼────┼────┼────┤
│結欠本金│11,692元│22,600元│22,600元│22,600元│22,600元│
├────┼────┴────┴────┴────┴────┤
│以上合計│102,0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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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收利息│
├──────────────┬──────────────┤
│起迄日│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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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01.01起至99.04.29止│1.55%│
├──────────────┼──────────────┤
│99.04.30起至清償日止│2.55%│
├──────────────┴──────────────┤
│逾期違約金│
├──────────────┬──────────────┤
│起迄日│年利率│
├──────────────┼──────────────┤
│99.02.02起至99.04.29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
├──────────────┤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
│99.04.30起至清償日止│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
││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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