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六小字第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連弘學
被 告 蘇雙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玖仟 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約定
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所載方
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7條後段約
定,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
條,被告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
告餘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民國97年6月4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59,676元,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
依據綜合約定書第5、7條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
關費用為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伊非
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要求伊支付
違約金,對伊吃緊之財務狀況無異雪上加霜,希望法院能裁
示減免;又伊因不善理財,且經濟大環境影響而收入不佳,
為維持家計,不慎以卡養卡,導致高額利息及違約金愈滾愈
多,但因還款能力有限,盼原告給予通融,待伊收入增加、
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欠款項;伊並無逃避債務問題意
圖,期盼法官促成調解,並由原告吸收訴訟費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
請書及綜合約定書、授信攤還及收息計算查詢單等件為證。
被告就其欠款金額亦不爭執,僅具狀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
告所辯不善理財及還款能力有限云云,均非可作為免除或拒
絕清償債務之法律上理由;且原告並未另行向被告請求違約
金,本件自無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之問題,是被告
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