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966號
原 告 潤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華
訴訟代理人 吳金樹
被 告 興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蒙紀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8月間因與原告有生意往來,被
告向原告表示因生意周轉需要,希望原告能借支票供被告向
其他人或至金融機關辦理票貼,被告則允諾開立期日比原告
所出借支票之期日更早之支票給原告,原告遂開立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二紙(合稱系爭支票二紙),被告則開立期日99年
11月30日、票號AA0000000、金額25萬元及期日99年12月26
日、票號AA0000000、金額23萬4千元之支票二紙,互為換
票。詎被告所開立之支票二紙跳票,給付遲延,原告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履行,被告逾期仍不履行,原告自得
解除換票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二紙,爰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
四紙、支付命令假處分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屬實。按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
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
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開立
支票互為換票,惟被告之支票屆期無法兌現,給付遲延,原
告以起訴狀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依上開
規定,原告解除系爭換票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二紙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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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期日│付款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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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年12月29日│大園鄉農會│FA0000000│2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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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年12月3日│大園鄉農會│FA0000000│2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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