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秉重選任辯護人施嘉鎮律師
林佳臻律師 宋佳恩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朱秉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朱秉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2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8年12月26日夜間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27)日9時23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該處附近上路,嗣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 廖為泓 發覺有異,於新北市○○區○○街○巷口對面之國光公園前將朱秉重攔檢盤查,並於同年月27日9時23分許對其進行酒測,依吐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員警廖為泓於偵查中之證述暨職務報告。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
三、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能謹慎守法,猶再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爰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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