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家救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救字第8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 陳月娥 之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96年度家調字第780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切結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身份證影本、戶籍謄本、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等文件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復有明文。經查:㈠聲請人對被告陳月娥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案卷,查明無誤。準此,聲請人訴請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
㈡聲請人全戶可資處分之財產甚微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
縣朴子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通過之審查表各1份為憑,足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依該審查表所載,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核定准予全部扶助,扶助內容為訴訟代理及辯護,有該分會96年11月16日,申請編號0000000-N-00
4號之審查表準此準此,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