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9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本件證據,除增加證人 林伯達 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之證述,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影本1份外,餘引用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瘖啞人,業經證人林伯達即被告所居義仁村村長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結證明確,並有本院95年簡上字第36號判決影本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物品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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