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九號、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本院九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理由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前審對於再審被告所造成之各項損害,竟無一能認定,或依法要求其負賠償責任,且前審遺失照片,及未提及再審原告所提證據,亦未斟酌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判決書內容錯誤百出,顯然判決違背法令及常識。
㈡、再審原告雖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收受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判決,然再審原告已屆八十四歲,是否有立即了解文書之能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所採之「到達主義」,不問送達人是否處於了解文書之地位,實有可議之處,且再審原告已提前二、三日以快遞自南投市中興新村寄出再審聲請狀,何以在本院遲延數日,法院收文與郵局投遞文件之錯誤,由再審原告負擔,顯有不公。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起再審。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雖於再審起訴狀聲請內容記載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九號、九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惟查再審原告係分別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九十六年四月九日收受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九號確定裁定正本,該二件均係不得上訴或抗告之事件,於判決或裁定送達前之宣示時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規定,自判決或裁定送達時起算再審期間,則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顯逾再審所應遵守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再審原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對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九號裁定聲請再審均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次按聲請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之拘束。又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為不合法。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就聲請再審言,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判例、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並未舉出本院九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四號確定裁定有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再審原告指摘上開確定裁定未斟酌對其有利之證據,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之情形在內,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無理由。至於再審原告所主張有關再審不變期間所採「到達主義」部分,本院九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四號裁定中業已明確記載駁回之法律依據,並無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甚明,則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孫于凎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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