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賴錦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為被告)丙○○為「珍珠海寵物水族生活館」(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負責人,明知「龍魚」(學名:Scleropagesformosus)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竟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間及七月初,分別販入四隻及十八隻龍魚後,除已售出一隻外,七隻於館內陳列以待出售,其餘「龍魚」於飼養中死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十四時十分許,經警會同南投縣政府農業局生態保育課派員查獲,並扣得「龍魚」七隻,因而認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及偵訊之自白、魚類繁殖場出場證明七張、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聯合執行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公開陳列查獲之七隻龍魚,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並辯稱:㈠伊所販賣陳列之七隻龍魚均屬人工繁殖,當初出賣龍魚之上游水族業者均有出示魚類繁殖場之出廠證明及魚體晶片,故伊認為該龍魚係合法引進而放置在水族館對外販賣,且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簡稱農委會)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農授林務字第0九六一七00八七六號函文表示,人工飼養、繁殖之龍魚不受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範;㈡又本件查扣之七隻龍魚魚體上並無晶片,雖不符合華盛頓公約(CITES)規定輸出之魚體應注射晶片,以供與輸出許可證比對,然龍魚魚體上無晶片之原因甚多,亦有可能當初業者大量引進人工繁殖龍魚,經濟部國貿司並未嚴加把關,要求每隻引進之龍魚需注射晶片,且晶片屬外來之植入物,對於被植入之動物宿主而言,多少會產生發炎、排斥致晶片漂移脫落之現象,尚難因查獲七隻龍魚魚體尚無晶片,即認定為野外捕捉之野生活體;況且,伊持有太多張出廠證明書,實在無法分辨龍魚之出廠證明書;㈢國外既有龍魚人工繁殖,且國內亦允許進口,伊實無必要循非正常走私管道,以較高之成本及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刑責,而對外販賣圖利等語。
四、經查:㈠按「野生動物」係指在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
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又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分別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條訂有明文。又紅龍魚(學名:Scleropagesformosus),屬保育類魚類,為農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農林字第0九一00三0七一三號函公告修正「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中列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且亦屬該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修正「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此有卷附之自網路下載農委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農林字第0九一00三0八七四號函及保育類魚類名錄各一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四至二六頁)。然依據農委會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農授林務第0000000000號函示:龍魚(或稱紅龍魚,學名:Scleropagesformosus)係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規定公告之保育類瀕臨絕種野生動物,惟非屬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公告「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人工飼養、繁殖野生動物種類」。準此,龍魚之野生個體屬保育類野生動物,其輸出入或買賣均受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範,惟人工繁殖個體不適用該法規定;又該會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農授林務字第0九七一七00四二一號函示:未列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公告之「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人工飼養、繁殖之野生動物種類」名錄內,其人工繁殖族群之輸入,不受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範,惟如其係屬華盛頓公約(CITE
S)附錄列管物種,其自國外輸入時,依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限制輸入貨品表、委託查核輸入貨品彙總表」之其他相關輸入規定,進口時應檢附出口國核發之CITES出口許可證,並進口報單明屬CITES附錄列管之物種,逕向海關報關進口,未依規定報名者,廠商應自負法律責任;又該會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農授林務字第0九七0一四一00二號函示:案(即指本案)中所提之龍魚,因非列於「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人工飼養、繁殖之野生動物種類」名錄中,其人工繁殖個體自不受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範(參本院卷所附之上開三份農委會之函文)。基此,人工飼養、繁殖之龍魚,即不受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範。
㈡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及同年七月十二日,先後向
證人乙○○及甲○○分別購入龍魚十八隻、三隻,而該等龍魚均係由證人乙○○及甲○○向上游貿易商自印尼產地進口而來,渠等所購入之龍魚均係人工養殖,貿易商當初進口時,均持有進口證明書等情,業據證人乙○○及甲○○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並有珍珠海寵物水族生活館進貨單影本一份,足證,本件查獲之七隻龍魚應係上游貿易商自國外進口,且係由人工飼養、繁殖之魚類;既為人工繁殖之龍魚,則被告在水族館內公開陳列、展示龍魚之行為,即不受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範。
㈢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伊從事熱帶魚批發、
為中盤商,現在中盤商拿到之龍魚均屬人工繁殖,已經沒有野生的。伊向上游貿易商進口龍魚時,貿易商會給進口證明書,該進口證明書是整批龍魚之進口證明書,並非單隻龍魚之進口證明書,而伊販賣龍魚給下游水族業者時,並沒有把進口證明書一併交給下游水族業者。伊向上游貿易商購入龍魚時,龍魚均有附晶片,但是有時收到貨時,包裝龍魚之塑膠袋內就看到掉落之晶片,據伊所知,龍魚產地印尼要準備出貨時,才會在魚體的下腹部塞入晶片,因為魚體不大,所以,有時晶片會掉落,有些貿易商進口的龍魚,晶片掉落的比例大概是七、八成,這樣算是好的,有些貿易商進口的龍魚晶片會掉落滿整個塑膠袋;伊賣給被告之龍魚,確實有晶片脫落之情形,且脫落晶片的龍魚,伊有把晶片及出廠證明書均一併交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復當庭提出進口證明書影本三份以資證明證人乙○○向貿易商進口龍魚時,貿易商均有交付龍魚之進口證明書(見本院卷宗)。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伊向貿易商進口龍魚都是人工繁殖,且都有進口證明書,伊賣給被告之龍魚均有附晶片,但有的晶片有掉落;伊向上游業者購入之龍魚,龍魚體上晶片掉落之比例很高,至少有一半以上有晶片掉落的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上開二位證人就進口之龍魚魚體上之晶片,確實有脫落之情形存在,且伊等自上游貿易商處收受龍魚時,晶片脫落之比例約有七、八成,比例甚高一情,二人所述大致相符,並無齟齬;益徵,被告上開辯稱本件查獲之七隻龍魚係向上開二位證人所購入,該龍魚係證人乙○○及甲○○向上游貿易商為自國外進口之人工養殖魚類,且龍魚魚體上之晶片即有脫落之情形,應可採信。
㈣又依上開二人證人所證,龍魚魚體上晶片脫落之情形,既甚
為普遍且比例甚高,衡情,水族販賣業者,一般僅將龍魚置於水族箱公開陳列、展示而對外販售,實無將龍魚之出廠證明書、晶片與龍魚一同擺放陳列;而一般消費者在購入魚類時,亦無必然詢問魚類之出產地或索取出廠證明書及晶片號碼,是以,若卷附之七張出廠證明書及晶片,並非本件查獲七隻龍魚之出廠證明書及晶片,而遽認被告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顯有速斷。況且,依據上開農委會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農授林務字第0九七一七00四二一號函示所載:若屬華盛頓公約(CITES)附錄列管物種,其自國外輸入時,依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限制輸入貨品表、委託查核輸入貨品彙總表」之其他相關輸入規定,進口時應檢附出口國核發之CITES出口許可證,並進口報單明屬CITES附錄列管之物種,逕向海關報關進口,未依規定報名者,廠商應自負法律責任;顯見,龍魚若屬華盛頓公約(CITES)附錄列管物種,則其自國外進口時,僅需檢附出口國核發之CITES出口許可證,進口報單記明屬CITES附錄列管之物種即可,而該CITES出口許可證應記載晶片號碼等資訊,其用意係在證明其動物個體來源係人工繁殖,基此,尚難僅因龍魚魚體上晶片有脫落情形,即認定該龍魚並非人工繁殖之個體,從而,本件查獲七隻龍魚雖有晶片脫落之情形,但尚難以此推論,該七隻龍魚為野生動物,而憑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㈤綜上所述,本件查獲之七隻龍魚,既屬自國外進口之人工飼
養、繁殖之龍魚,則依上開農委會之函文說明,即不受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範,公訴人及原審法院所舉及認定之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條例之犯行,則在無積極證據足可認定被告犯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犯行之情形下,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判決、法條及說明,原審法院疏未詳究前情,遽為科刑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上訴執其無犯罪行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五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於公訴人所指涉犯上開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而應對其諭知無罪之判決,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則本院所為本件判決,係依據前引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古瑞君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