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81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7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乙○○仍不知悔改,於97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南投縣水里鄉頂崁村頂崁巷36之7號居處3樓以踰越安全設備之陽台上隔牆方式,侵入相鄰之南投縣水里鄉頂崁村頂崁巷36之8號被害人甲○○住宅之三樓陽台,並徒手推開未上鎖之玻璃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即四處搜括竊盜財物,先徒手取得甲○○所有之竹葉花紋枕頭及棉被各一個,隨後前往1樓,再拿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遙控鑰匙後,用以開啟上開自小客車車門,在車內竊取約新台幣(下同)3、400元之零錢,共竊得上開枕頭、棉被、自小客車遙控鑰匙及約3、400元現金等物。嗣經甲○○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
㈢證人 周永誠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被告係自上揭居處3樓踰越相鄰之被害人甲○○住處3樓
陽台之方式,侵入被害人甲○○之家中。而陽台依社會通常觀念,具有防止他人、動物或昆蟲等任意進入之功能,應屬防盜安全設備,是被告自居處3樓翻越陽台爬入隔壁3樓陽台以竊取財物,已屬踰越安全設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
棉被1床(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97年8月26日之準備程序中補充),且未敘明被告持上開自小客車遙控鑰匙開啟車門,並攜走該鑰匙,亦屬竊盜犯行,從而此部分難認已在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範圍內,惟因此部份之竊盜犯行,與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同時、地,四處搜括竊盜財物之同一竊盜犯行,屬實質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⑴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只顧
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⑵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為竊得竹葉花紋枕頭及棉被、汽車遙控鑰匙各一個及零錢3、400元,所竊財物價值非多,且除零錢外均業據被害人甲○○領回;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