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678號聲請人 邱裕森 相對人 謝辛妹 關係人 嚴援 紘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辛妹(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裕森(男、民國五十五年二月廿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嚴援紘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現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與關係人嚴援紘均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家屬均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嚴援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嚴援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暨願任職務同意書等件為憑。而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前往鑑定現場進行鑑定,相對人對語言無反應,確有礙難詢問之情,此有本院同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略為:相對人於103年8月17日突然喪失意識、心跳、脈搏、呼吸,經急救後心跳恢復,但意識昏迷,生活起居均需由他人協助,飲食則經由鼻胃管餵食,無法與他人藉由肢體或語言互動溝通,意識漸漸限於類似呆僵昏迷狀態,無法言語表達意思,對外界叫喚無反應,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經臨床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疾患併呆僵昏迷狀態、意識喪失,心肺復甦術急救後併缺氧性腦病變、雙側枕葉及右側頂葉腦血管梗塞」等,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4年2月17日104振醫字第268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本院綜上各情,認相對人確因腦病變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又關係人嚴援紘同為相對人之子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是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其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均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