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O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空玻璃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空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空玻璃管及空注射針筒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或同月三十日之某時許,在其南投縣○里鎮○○○路○○○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後於同年七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肌肉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年七月一日晚間十一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甲○○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空玻璃管一支、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空注射針筒一支,且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五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一一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為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報告編號為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三七頁)各一份、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共三張(見警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在卷可稽,及空注射針筒、空玻璃管各一支扣案可證;而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測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成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函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第六五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O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被告上訴,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一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O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上揭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五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二款、第一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於九十五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被告上訴,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一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O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①、②案);又於九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下稱③案);復於同年間因二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下稱④、⑤案);繼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稱⑥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下稱⑦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全部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七七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一月又十五日、三月、三月、二月、五月,①至⑤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十五日,⑥、⑦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入監接續執行後,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
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空玻璃管及空注射針筒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分
別係供其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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