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4年9月23日104年度嘉簡字第66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李清雄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李清雄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對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簡上字卷第125頁、第158頁),惟上訴人即檢察官以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矯飾,迄法院審理才改口認罪,原審量刑過輕,另未賠償告訴人 陳文雄 利息及遭騙多年所受苦痛煎熬之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由,而提起本案上訴。惟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在法定刑內加以考量,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在推廣種植黃梔子,其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詐欺告訴人之金額達63萬元,然在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並於本院審理時已將該63萬元歸還,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惟被告除歸還上開金額外,並未另外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判處被告上開刑度,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輕或過重。
㈡檢察官固依告訴人所提上開事由而為上訴理由,然被告已將
對告訴人詐得之63萬元歸還告訴人,於本院原審就告訴人另提出之精神賠償300萬元部分,則因金額過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即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原審易字卷第211頁)未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自無從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
㈢而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衡量原審之量刑所考慮之全案情
節,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黃佩韻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