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議人 許嘉萍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5年2月2日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促字第93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月28日105年度司促字第93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本院裁定,核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輛估價單相對人 陳泰宇 允諾分期支付,並提出陳泰宇之簽名影本、存證信函、 郭加妤 身分證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104年7月1日修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債權人於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之同時,應釋明其請求。所謂釋明,雖僅須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能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惟此項證據之性質須可供法院即時調查者,否則仍難認當事人已盡釋明之能事(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故債權人於釋明其請求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可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款參照)。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積欠汽車修理費新台幣58,000元,而聲請發支付命令,然其聲請時並未提任何可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此有該案卷證可證。則原審依當時之事證為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固無不合。
四、惟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此為抗告程序所準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是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故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或抗告,其上訴或抗告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或抗告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三款之修正理由自明。經查,異議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表明係相對人積欠修車費,則異議人異議時再表明車輛估價單相對人陳泰宇允諾分期支付,並提出陳泰宇之簽名影本、存證信函、郭加妤身分證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新事證,乃係就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說明,自無不可。是異議人對支付命令之聲請已為相當之釋明,原審未及審酌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爰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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