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暐舜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1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日2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嘉義市○○○街○○號住所2樓臥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韡心 施用1次,嗣因陳韡心於另案甲○○涉嫌重傷害及遺棄案件審理中,供陳係甲○○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轉讓禁藥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68頁),核與證人陳韡心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8號案件之證述相符(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8號卷㈡第208至209頁反面),並有陳韡心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102年10月1日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8號卷㈠第152至154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販賣。又「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而按「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上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行為人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次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再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即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鋪柏油,家中尚有父母、兒子,妻子在監,前脾臟切除,大腿因出車禍而粉碎性骨折,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韡心施用,戕害其身心,然念其轉讓之數量僅供一次施用、犯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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