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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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佩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佩珊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佩珊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晚上8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附2由 鄧汀芳 經營之○○○○館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鄧汀芳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鄧汀芳放置於椅子上黑色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9,000元,得手後放入自己隨身包包內,待臉部保養完成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鄧汀芳發覺上開皮包內之現金不見,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詢問余佩珊,經余佩珊坦承竊盜,並於當日晚間10時許,返還3萬元與鄧汀芳,然餘款9千元迄今均未返還,經鄧汀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鄧汀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佩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反面,交查卷第7至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汀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交查卷第7至8頁),並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害報告單、現場蒐證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至14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償還告訴人39,000元(見交查卷第8頁),且無同罪質性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承將所竊得之現金9千元於得手後用以繳納房租外,其餘3萬元已於當日返還告訴人,並於報案後償還9千元乙情,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現金39,000元,被告業已全數償還被害人,詳如前述,依上開法文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