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曾因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應知酒精成分對人體意識將產生不良影響,服用酒類物品後切勿駕車上路,竟未知警惕自律,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飲酒後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並使他人車輛無端遭到波及,所為應予非難;惟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欲起步時即因肇事而遭查獲,其酒後駕駛之時間不長,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52號被告何宗成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2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義和里三塊厝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自嘉義縣大林鎮○○里○○○000號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蕭國棟 上路,於倒車時,因不勝酒力,撞擊後方由 賴阿火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晚間6時12分許對何宗成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阿火、蕭國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姜大偉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