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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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91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忠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忠生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竊取螺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前開財物,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核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其自述高職肄業(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螺桿共10袋,業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950元之價格變賣,然被告變賣上開物品之金額,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且係被告出售取得,所有權屬於被告,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金額於查獲被告後,業經扣得並發回予告訴人 張嘉珈 之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8年度偵字第15268號被告林忠生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鎮○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生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開徒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8年1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4月30日下午2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雇主張嘉珈住處前,接續竊取張嘉珈所有、放置在上址門外之螺桿2次各5袋(總計約125公斤)得手,再利用之前拷貝之鑰匙,騎乘張嘉珈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上開螺桿至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 程祥 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50元、400元,並於同日17時2分許前將機車騎回原處停放,再徒步離開。嗣經張嘉珈接獲鄰居通知並返回上址,發現上開螺桿失竊,因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得知係林忠生所為,復經友人通報林忠生在大雅區某網咖,張嘉珈乃前往該網咖並報警查獲,且扣得現金950元(已發還張嘉珈)。
二、案經張嘉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嘉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程祥資源回收場員工 吳玉燕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太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共10張附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先後竊盜告訴人所有螺桿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應係基於1個包括犯意,為接續犯。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上開被告竊取螺桿之變賣所得現金,係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嘉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竊取上開機車及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8萬元云云。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成立,苟行為人主觀上並非本於不法之所有意圖,乃係以暫時使用之意思而取走他人動產之行為,學理上稱之為使用竊盜,此行為由於欠缺成立刑法竊盜罪所須之主觀意圖,除其行為另合致其他罪名外,就現行法之明文而言,應屬不罰之範疇。經查,被告固有以備用之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駛離,然其主觀目的僅係在供己代步將所竊得之上開螺桿載運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使用,並無將該車據為己有之意。另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8萬元遭竊部分,除經被告矢口否認,依警方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此部分現金之事實,有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佐,從而,應認被告就此上開機車及機車置物箱內現金遭竊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檢察官洪淑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