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3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戊○○」署名拾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5年5月4日晚上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吉元大樓」附近巷口所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因急需油資而予以收受,允諾以該信用卡購買香菸交予該名男子,遂與該名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5月5日凌晨,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友人 邱春山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往苗栗縣苗栗市、頭份鎮、後龍鎮、竹南鎮等地之信用卡特約商店,連續持上開信用卡刷卡加油或購物,並由甲○○或利用不知情之邱春山在特約商店服務人員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戊○○」之署名共11枚,以戊○○之名義,製作表示戊○○本人有單據上所列金額之消費,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付款意思之簽帳單後,交還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均誤認係戊○○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商品予甲○○(各次刷卡時間、特約商店、金額、偽造署押方式及數量,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戊○○、各該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甲○○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再於同日上午8時28分許,至苗栗縣○○鎮○○路○號「竹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欲持上開信用卡,佯以戊○○名義刷卡加油2筆各新臺幣
200元,惟因其於同日凌晨2時16分許,在新竹市○○街○號第一銀行新竹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時,鍵入錯誤密碼(未取得現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得知交易異常,已於同日凌晨3時41分將該信用卡暫列為管制卡,致無法取得授權,未能刷卡成功,而未得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邱春山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 劉信宏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告訴代理人 鄭資華 於警詢時之指訴。
㈥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狀1件(96年度偵字第1233號卷第33頁)。
㈦告訴人製作之冒用明細表1件。
㈧如附表所示信用卡交易簽帳單共10紙。
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第3項、第219條。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表:
┌─┬──────┬───────────┬────┬─────────────┐│編│刷卡時間│特約商店│金額(新│偽造署押方式及數量││號│││臺幣)││├─┼──────┼───────────┼────┼─────────────┤│1│95年5月5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中│1,750元│在電腦列印之1式2聯信用卡│││凌晨0時7分│苗站,苗栗縣苗栗市中正││簽帳單上以複寫方式偽簽「黃││││路442號││明輝」之署名2枚│├─┼──────┼───────────┼────┼─────────────┤│2│95年5月5日│頂好生鮮超市苗栗店,苗│690元│在電腦列印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凌晨0時12分│栗縣苗栗市○○路○○○號││偽簽「戊○○」之署名1枚│├─┼──────┼───────────┼────┼─────────────┤│3│95年5月5日│同上│2,592元│在電腦列印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凌晨0時24分│││偽簽「戊○○」之署名1枚│├─┼──────┼───────────┼────┼─────────────┤│4│95年5月5日│億皇股份有限公司(台聯│2,801元│在電腦列印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凌晨0時31分│社),苗栗縣苗栗市中華││偽簽「戊○○」之署名1枚││││路136號│││├─┼──────┼───────────┼────┼─────────────┤│5│95年5月5日│苗博股份有限公司(鄰家│53元│在電腦列印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凌晨0時45分│生鮮超市),苗栗縣苗栗││偽簽「戊○○」之署名1枚││││市○○街○○巷○○號│││├─┼──────┼───────────┼────┼─────────────┤│6│95年5月5日│丙00000000,苗│2,750元│在電腦列印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凌晨0時59分│栗縣○○鎮○○路116之││偽簽「戊○○」之署名1枚││││120號│││├─┼──────┼───────────┼────┼─────────────┤│7│95年5月5日│丁00000000,苗│1,750元│在電腦列印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凌晨1時27分│栗縣○○鎮○○路○○○○號││偽簽「戊○○」之署名1枚│├─┼──────┼───────────┼────┼─────────────┤│8│95年5月5日│乙00000000,苗│2,500元│在電腦列印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凌晨1時39分│栗縣○○鎮○○街○○○號││偽簽「戊○○」之署名1枚││││1樓│││├─┼──────┼───────────┼────┼─────────────┤│9│95年5月5日│丁00000000,苗│1,650元│在電腦列印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凌晨3時9分│栗縣○○鎮○○路○○○○號││偽簽「戊○○」之署名1枚│├─┼──────┼───────────┼────┼─────────────┤│10│95年5月5日│丙00000000,苗│1,950元│在電腦列印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凌晨3時30分│栗縣○○鎮○○路116之││偽簽「戊○○」之署名1枚││││120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