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賜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887、第31354、第32007號、第3395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賜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天賜一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三罪,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管轄暨審判,附此敘明。
二、黃天賜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
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8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黃天賜係 黃振春 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天賜明知本院於99年7月29日核發之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黃振春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黃振春為騷擾行為;亦明知本院於99年8月31日核發之99年度家護字第14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黃振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黃振春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黃天賜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8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4樓黃振春住處,以言詞辱罵黃振春「幹你娘」、「垃圾」、「沒用的傢伙」等語,使黃振春感到羞辱、氣憤,以此方式對黃振春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院上開暫時保護令。
㈡於99年9月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
樓黃振春住處,徒手將黃振春推倒在地,致黃振春受有右側大腿瘀傷之傷害(涉犯傷害部分業經黃振春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對黃振春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以此方式違反本院上開暫時保護令(雖黃天賜行為時,本院業於99年8月31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4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然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99年9月3日行為時已知悉前揭通常保護令,,故應認其本次所為係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
㈢於99年9月28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4樓黃振春住處,飲酒後因不滿黃振春質問其為何打破四樓玻璃,黃天賜竟持扇子敲打黃振春頭部二下對黃振春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涉犯傷害部分業經黃振春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以此方式違反本院上開通常保護令(此部分犯行亦由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2077號、第33957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0年1月13日繫屬於本院而以100年度簡字第275號審理,惟因有重行起訴問題,另改分通常程序審理)。
三、被告黃天賜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辯稱伊無出言辱罵被害人黃振春,亦無出手推倒被害人,係被害人要拿水桶打伊時自己不小心跌倒;而伊在搧風時,不小心以扇子打到被害人,並非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係父子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前因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99年7月29日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諭知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本院另於99年8月31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有本院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99年度家護聲字第14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99年度偵字第28887號偵卷第15頁、第27頁、99年度偵字第31354號偵卷第28頁),是被告行為時均是在本院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業據被害人黃振春、證人 黃進亮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首揭所辯,僅係空言否認,洵不足採。
㈢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犯行,業據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市民醫診字第06245號)1紙在卷可佐;至於被告雖以首揭之詞置辯,然被害人於00年出生,現已高齡72歲,於本院審理到庭接受訊問時,行動緩慢、不便,且起身、就座時尚需靠桌椅支撐,業據本院審理時勘驗屬實,足認被害人平日行動已有不便,則甚難想像被害人尚有能力持水桶毆打被告;且被害人與被告為父子關係,被害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多次表達不願與被告計較、亦不願提起告訴,只要被告不要在繼續飲酒等語,更顯被害人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被告首開所辯,僅係推諉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㈣犯罪事實二、㈢所示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黃銘珠
偵訊中證述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31354號偵卷第45頁),核與被害人證述大致相符;另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就被告之評估,被告多次因酒後取錢未果,而對被害人為騷擾、施暴行為,因而協助被害人聲請暫時保護令;被告有酗酒傾向,飲酒後便判若兩人,性情不穩等情,有該中心100年1月26日高市家防保密字第1000000842號函及函附相關資料附卷可按,足見被告平時即有施暴、酗酒傾向,更顯被害人、證人之證詞信而有徵,被告所辯,均不可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
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子,卻不知感念父親扶養之辛勞,克盡孝道,於收受本院核發之保護令裁定後,竟仍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而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致被害人受有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所為無一可採,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並非良好,惟考量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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