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附民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壢簡附民字第80號

原告 劉漱珊

被告 賈宜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壢金簡字第3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賈宜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所設之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故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

二、經查,本件原告劉漱珊係於民國114年7月3日具狀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就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壢金簡字第35號判決在案等節,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參,而該案迄今未經提起上訴,原告即逕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與前揭規定未合,且無從補正,其訴自非適法,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前揭刑事案件上訴第二審後,向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合議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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