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06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王心怡 發支付
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81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326元,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應徵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提出被告使用現金卡之
歷次欠款及還款交易明細表(含可見本金及利息等分列,及
利息起息日為何者),或起訴狀所載兩造曾為債務協商之約
定書等,正本1份提出予本院,繕本1份自寄被告,逾期則有
失權效果,請自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