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2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興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示。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37、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晶體1包(送驗數量淨重0.0894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0281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卷第99頁)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