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8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向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向文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至民國114年5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2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3至45頁、第136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毛重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含包裝袋3只)
3.5公克
0.8公克
0.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