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9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憲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憲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憲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定。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199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判決,且於113年11月11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並未函覆,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行為次數,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不逾越上述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受刑人陳憲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3月
③有期徒刑3月
(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年8月12日
113年9月8日
①113年8月1日
②113年8月5日
③113年8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偵查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9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7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199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416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22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2月27日
113年11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199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416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224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11月11日
114年2月3日
113年1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3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5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2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