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黎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3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黎俊良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5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玻璃球3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475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扣案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玻璃球3個,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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