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9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
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
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2日以分期付
款方式,向第三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亞太行
動假期」消費性商品(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價款
新臺幣(下同)48,000元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其
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支付,分24期,按
月清償2,000元,詎被告自95年4月13日起未依約繳款,屢催
不理(嗣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新光行銷公司,誠泰
商業銀行與新光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其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清償10,000元,被告迄未償還,而被告尚欠原告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16,000元,原告等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分別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依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金
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1,1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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