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1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英美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簡字第153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等分別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等主張略以:原告等人分別受雇至被告公司工作,被告
公司竟自民國(下同)97年7月起積欠原告等新資,並於同年
12月31日歇業,積欠原告等各如附表所示薪資。原告等爰依
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98年5月25日
府勞二字第09833028101號函認定被告公司歇業屬實,且有
原告等薪資明細表等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物,堪認其主張真實,本件原
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等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100元
合計5,620元
附表:
┌──┬────┬────────┐
│編號│姓名│金額(新台幣)│
├──┼────┼────────┤
│一│己○○│170,286元│
├──┼────┼────────┤
│二│丁○○│18,006元│
├──┼────┼────────┤
│三│戊○○│78,509元│
├──┼────┼────────┤
│四│丙○○│37,886元│
├──┼────┼────────┤
│五│乙○○│108,739元│
└──┴────┴────────┘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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