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20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2053號
原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健右 律師
被   告 柬埔寨商吳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 律師
複代理人  朱日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2053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2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經經濟部認許,並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籍民用
航空運輸業者,依據出境航空旅客機場服務收費及作業辦法
第三條規定:「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旅客之機場服務費,每
人新台幣三百元,由航空公司隨機票代收。」、第五條規定
:「航空公司應依下列作業規定,解繳代收之機場服務費:
一、將當日乘客名單及日報表於次一工作日送航空站審核。
二、依航空站於每月最後一日前所送達前一個月之機場服務
費收費資料,連同繳款書於次月十六日前,分向交通部觀光
局(以下簡稱觀光局)及民航局指定銀行繳納。」及第六條
規定:「航空公司逾期解繳機場服務費時,應由觀光局及民
航局分別催繳,並按日加收千分之五之遲延利息。」,故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下稱桃園站)每月皆會統
計各航空公司前月份所代收之機場服務費金額,並以通知函
檢附「民航事業作業基金專戶收款書」之方式,通知各航空
公司應於次月16日前持該收款書自行繳納。
㈡、惟被告民國97年度應於4月16日前繳納之2月份機場服務費新
臺幣(下同)597,600元、應於5月16日前繳納之3月份機場
服務費503,400元、應於6月16日前繳納之4月份機場服務費4
26,720元、及應於7月16日前繳納之5月份機場服務費128,52
0元,共計1,656,240元,迄未獲付款,爰依民法第528條、
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及上述收費及作業辦法第三、五、六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計1,656,240元及自各月份應繳納期限
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56,24
0元,及其中597,600元部份,自97年4月17日起;其中503,4
00元部分,自97年5月17日起;其中426,720元部分自97年6
月17日起;其中128,520元部份,自97年7月1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提出:出境航空旅客機場服務收費及作業辦法、97年3月18
日桃站業字第0970005181號、97年4月17日桃站業字第09700
07278號、97年5月19日桃站業字第0970009095號、97年6月2
日桃站業字第0970010015號等函暨其附件及執據影本各乙份
、被告提供之97年2、3、4、5月份日報表影本各乙份、被告
台灣分公司97年3月6日00000000號函影本乙紙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
㈠、本件旅客服務費係由航空公司代收後,再於指定日期前解繳
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及原告。又依民法第528條及
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物所收取之金錢,
應交付與委任人。本件被告為民用航空運輸業者,為服務往
來於我國及柬埔寨間之旅客,利用原告所屬桃園國際航空站
為起降、停靠之運輸行為,依本作業辦法第三、五條規定自
係由渠等隨機票代收旅客之機場服務費後再解繳予原告及觀
光局,依民法第528條之規定,足認原告及被告間係成立委
任契約,從而被告自應受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拘束將其為原
告代收之機場服務費交付原告。
㈡、原告係依據被告提供之日報表所載出境旅客人數及本作業辦
法第五條計算其應給付之機場服務費。依本作業辦法第五條
規定可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機場服務費係依據被告提供
之日報表所載人數及原告所應分配之比例計算之,而關於每
位旅客給付300元之機場服務費係由觀光局分配180元,原告
分配120元,從而參照被告提供之97年2月份至5月份之日報
表,計算各該月份所應給付之機場服務費計算方式如下:(1
)2月份:旅客人數為4,980人×120元=597,600元。(2)3月
份:旅客人數為4,195人×120元=503,400元。(3)4月份:旅
客人數為3,556人×120元=426,720元。(4)5月份:旅客人數
為1,071人×120元=128,52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機場服
務費共計1,656,240元。
㈢、再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須以因當事人敗
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有告知訴訟之必要。被告之台
灣分公司於97年3月6日以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所屬機關桃
園國際航空站,表示以往幾場服務費均由遠東航空代為繳納
,自97年3月1日起將由其台灣分公司自行繳納。由此可知,
本件機場服務費之給付核與遠東航空無涉,遠東航空自無前
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本件並無告
知遠東航空參加訴訟之必要。
㈣、被告為經交通部許可籌設之航空公司,對於交通部訂定之出
境航空旅客機場服務費收費及作業辦法,知之甚詳,因此原
告委任被告代收機場服務費,並未訂立書面之契約。又依民
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契約之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因
此原告雖未與被告訂立書面契約,惟由被告曾依作業辦法之
規定,製作日報表送核及解繳代收之機場服務費之事實,可
認原告與被告間確已成立委任契約。
㈤、原告雖為行政院所轄之行政機關,惟行政機關所為之行為,
並非均為公權力行政,亦可能係「私經濟行政」。本件原告
向出境旅客收取並由被告代收之機場服務費,依發展觀光條
例第38條:「為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發展觀光產業,得收
取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費…」之規定,係出境旅客使用
機場之服務及設施之對價,核與臺灣鐵路管理局向旅客收取
火車票價相同,均不具統治主體行使公權力之性質,而係立
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且機場服務費係由航空公司隨機
票費用代收,其收取之方式亦不具公權力之性質。因此原告
收取機場服務費,應可認屬於私經濟行政之範圍,而由民事
法院管轄。
三、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機場服務費,僅說明其係依據「
出境航空旅客機場服務收費及作業辦法」相關規定之事實,
而未說明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
是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何,顯有未明。又原告雖提出公文
及收款書用以主張被告應付款項,但原告並未提出證明該等
金額之計算基礎及真實性,且機場服務費日報表,係由訴外
人遠東航空之人員而非被告所填具,且原告就其真實性及正
確性,亦未為任何說明及舉證,故該等文件顯不可採。
㈡、查被告先前為經營在臺灣之飛航載客業務,曾洽請第三人遠
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航空」),由遠東航
空提供被告飛機、組員、地勤等相關服務,被告再據以給付
相關費用及報酬予遠東航空。是依雙方之合作關係,所有被
告應繳納之飛航業務相關費用,均係交給遠東航空由其代為
支付。因此,就本件機場服務費之爭議,倘被告受有不利判
決,即足證遠東航空有怠於履行之情事,致生損害於被告,
被告即得向遠東航空求償。據此,遠東航空與本件訴訟亦有
利害關係,爰聲請鈞院告知遠東航空參加訴訟。又被告告知
遠東航空參加訴訟,乃被告依法得行使之權利,遠東航空如
不願參加,依照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第63條之規定,遠東
航空日後亦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㈢、原告主張係以委任契約所生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而為
本件請求,惟亦自承兩造間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又依原告主
張之前述收費及作業辦法第1條之規定,其法源依據係「發
展觀光條例」第38條,而該條則規定:「為加強機場服務及
設施,發展觀光產業,得收取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費;
其收費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由上開條文可知:1.該作業辦法之訂定,
係基於發展觀光條例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擬定並報請行政院
核定,而其目的,係為落實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之「加強機
場服務及設施、發展觀光產業」之立法目的。2.由該作業辦
法第三條:「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旅客之機場服務費,每人
新臺幣三百元,由航空公司隨機票代收。」及第五條:「航
空公司『應』依下列作業規定,解繳代收之機場服務費…」
等規定可知,原告與被告之間,就該作業辦法之內容並無任
何協商合意之過程,被告對該作業辦法更毫無置喙之餘地。
換言之,兩造間既無相互對等之權利義務關係,更無成立私
法性質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可言,何來成立委任契
約,故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
㈣、又以旅客利用機場之關係而言,根據 陳敏 大法官之見解,應
屬公法性質之利用關係,據此,機場使用費則屬在公法之使
用關係內,對公共設施之利用,以公權力課徵之對價,亦即
向利用人收取之「使用規費」。綜上可知,原告向旅客收取
機場服務費,並非其主張之「私經濟行政」行為,而係具有
公法上使用關係之公營造物利用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
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出境航空
旅客機場服務收費及作業辦法第三、五、六條等規定,其與
被告間存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支付其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云云,並提出
上開收費及作業辦法、桃園站函文及執據、被告所提日報表
及函文等影本等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首揭說明,原
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所提
之前述出境航空旅客機場服務收費及作業辦法乃係交通部於
92年1月10日以交航發字第092B000002號令修正發布,並自
發布日施行,有該法規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按,是該辦法乃
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定之行政命令,被告基此行政命
令之規定而應對原告為各該費用之收取及繳納,顯為公法關
係,即原告主張兩造間依上開命令已足認成立前述民法所定
之委任關係,實屬無憑;又觀諸原告所提之各該函文及執據
、被告之日報表及函文等件內容,並無任何兩造間存有前述
民法所定委任關係之記載,是縱該等文件係屬真正,亦僅得
證明被告曾依上開命令收取或繳納該等費用,尚不得據以認
定兩造間確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乙節,灼然甚明。此外,原
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從而
,本件原告依前開辦法第三、五、六條等規定及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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