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勞小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勞小字第29號
原   告  鄭一鳴 即私立朝揚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5月1日簽訂聘僱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97年9月1日起至98年8月31
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私立朝揚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朝揚
補習班)導師,嗣被告於98年6月30日離職。而依系爭契約
第6條競業禁止之約定,被告於離職後1年內,不得在朝揚
文理補習班所有分校所在學區內,為自己或他人,從事屬於
原告營業範圍內之任何行為,否則願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於離職後在原告大有分部學區,
即大有國小、國中學區內之私立立人短期文理補習班(下稱
立人補習班)任職,從事原告營業範圍內之教學行為,違反
上開契約,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經查本件原告未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離職後所任職之立人補習班營業範圍以桃園
國小、國中學區為主,不屬於原告主張之大有學學區內,未
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再被告離職時業已在原告大有分部主任
之監督下,將相關資料交還原告,被告自無可能侵害原告之
營業秘密,從而系爭契約競業禁止之約定,對於原告無利益
可言;又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限制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
權,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5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
告自97年9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朝
揚補習班導師,而被告於98年6月30日離職後1年內即在立
人補習班任職,擔任相類之導師職務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勞工退休金停止提撥申報
表、104人力銀行之立人補習班公司簡介等件影本在卷可參
,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關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存續中或終止後之競業禁
止雖法律未明文規定,然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應屬
於當事人得自由形成之範圍;而約定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除
考量雇主企業利益外,亦應考量衡平勞工之工作權益,避免
勞工權益受到侵害,因此司法實務上就競業禁止條款之有效
要件,歸納出下列四點要件:㈠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
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
之必要、㈡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如無
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
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
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
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㈢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
、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㈣
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度勞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系爭契
約競業禁止限制約定是否有效,亦應依上開各項要件檢驗後
,方得認定其是否發生拘束離職後勞工轉業之效力,倘若系
爭契約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違反上開各項要求,則難認為該
競業禁止之約定為有效,自亦不發生拘束離職後勞工之效力
。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擔任導師職務僅
需大學畢業資格,核屬社會上普及化之一般學識及智能標準
,難認有何特別技能之要求,惟就被告而言,此一資格卻係
擔任相類工作內容之基本資格,限制其從事此一職業,如被
告無特殊技能轉職,則無異要求被告僅能從事單純勞動為主
之職業,其限制被告就業之對象及職業活動範圍顯然過廣。
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文字可知,原告係要求被告於離職
後1年內,不得從事屬於原告營業範圍內之任何行為,地域
擴及朝揚補習班所有分校所在學區,然觀諸系爭契約內未見
有具體學區範圍之約定,該競業禁止之約定顯不明確,因此
依此文義以觀,凡屬於原告招生範圍所及之學區,被告均不
得從事與原告聘任之導師職務相關工作,此一約定若對於被
告有拘束力,則將使被告於離職後1年內無法利用其學識及
智能轉業謀生,對於被告之轉業限制顯然過於嚴苛,逾越合
理範圍,自難認為該約定對於被告具有拘束力。再者,系爭
契約僅約定被告於離職後不得從事屬於營業範圍內之任何行
為,未見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而原告
於被告離職後並未再給與被告任何薪資或補償一節,乃兩造
俱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並無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
代償措施一節,亦堪認定。從而,本件競業禁止條款關於競
業禁止之就業對象、地點及職業範圍均欠缺合理性,雇主即
原告並無任何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足
認該競業禁止條款未兼顧勞雇雙方損益之衡平,故本院認系
爭競業禁止條款,合於民法第72條規定,而為無效。被告同
此所辯,尚非無據。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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