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一百四十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傷害及妨害公務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所犯傷害及侮辱公務員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均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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