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傑
王俞涵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調偵字第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聖傑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四十二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六一○─CLX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於竹林路五九號前暫停後起駛,欲迴轉至對面路旁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詎其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轉燈光即逕自迴轉,適有同向由被告王俞涵騎乘,後座搭載告訴人 王渝雅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王聖傑因而受背部挫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王俞涵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嘴唇撕裂傷、四肢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王渝雅受有四肢外傷、下肢鈍傷、左足深度撕裂傷、踝及足挫傷、左手背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俞涵、王渝雅告訴被告王聖傑過失傷害案件,及告訴人王聖傑告訴被告王俞涵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王聖傑、王俞涵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聖傑、王俞涵、王渝雅已於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王聖傑、王俞涵、王渝雅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王聖傑、王俞涵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王聖傑、王俞涵、王渝雅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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