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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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夥同 李勇良 、 李勇志 、 王瑞興 ,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以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方法,致使 吳健志 所僱用之店員不能抗拒,而強取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現金,得手後搭騎機車逃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王瑞興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們搶時,李勇良帶槍,但沒拿出來,那位小姐看到我們很怕,自己把錢拿出來」等語(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反面)。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似以脅迫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劫,乃原判決竟謂由李勇良持玩具手槍抵住櫃台邊由吳健志僱用之員工云云,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且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未當。至於吳健志於警訊時雖指稱當時係由李勇良持槍「抵住」店員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却供稱:「當時我不在場」云云(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反面),實情究竟如何﹖有查明之必要。㈡依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記載之事實,參與該次強盜行為者為王瑞興、 翁毅民 、 陳英彬 ,上訴人似未參與,乃原判決於理由欄却謂上訴人甲○○、李勇良、李勇志、陳英彬等四人,確有附表(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盜匪犯行云云(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十、十一、十二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於理由謂上訴人盜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三萬五千元已經花用殆盡云云,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審法院之審判長 林永茂 與本院法官林永茂,僅姓名雷同,並非同一人,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