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八、九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自不能採為判決基礎,事實審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係出於不正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又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證據,均應依職權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上訴意旨另指上訴人係受外號「 小朱 」之 范立民 的強暴、脅迫、利誘、詐欺之下才犯下此案,有證人二名可以為證,於審理中請求傳訊該二名證人 連傳陳 、 張克源 ,原審並未傳訊,顯有違背法令。又關於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並非上訴人申請補發,可向戶政機關調取申請補發之文件查明,不能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一節。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傳訊證人連傳陳、張克源作證。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請求予以傳訊,自無從審酌。其餘有關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申請補發,為原審已詳加調查之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被訴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昭瑩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