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其以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五百元向「阿狗」購買安非他命九‧一二五公克(含包裝)原供己吸用,嗣擬以每錢五千元出售,尚未找到買主,即於持有中被警查獲扣案,經鑑定確屬 甲基 安非他命等案內全部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係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並敍明上訴人嗣後所辯其在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之自白係為其小舅子陳萬寶脫罪,並非實在云云,為無可取,其未被查獲有電子秤或分裝袋,於上開事實之認定無影響等理由,因而論處上開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辯解無罪,或從事實上辯稱上訴人並未被查獲有何販賣計畫書,或以與待證事實無關之事項,辯稱上訴人經採尿檢驗並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經核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任何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