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歐東洋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主文內宣告之罪名,應與條文內容一致。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之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第一審判決主文並未記載「甲○○商業負責人連續……」,而僅宣示「甲○○連續……」,顯與條文內容不一致,原審未予糾正,自難謂合。㈡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買的童鞋單價是每雙新台幣(下同)十七‧五元沒錯,我是叫 星鵬 先開一半,後一半,以後再補開(發票)給我」「我買的成衣單價是每件五十七元,我有要求他們以後還要補開(發票)給我」等語(見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五號卷第一五七、一五八頁),但原判決於理由內則謂:「上訴人辯稱:易姍實業社、星朋(鵬)企業有限公司均係按實際交易數額開立發票……而童鞋與成衣實際上僅先出口一半,是有半額發票之記載云云置辯」,其理由說明與卷內資料顯不相符,亦有違誤。㈢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已具狀辯稱:易姍實業社之發票係由星鵬公司職員所代填(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正面),於發回前原審另辯謂:本件係傳真訂貨,傳真給星鵬公司余進展,由其代轉 陳福裕 (見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七號卷第七十八頁),而易姍實業社負責人陳福裕亦證稱:「我未收到上訴人之傳真」(見同上卷第七十二頁背面)、「我發票是拿給星鵬公司,是星鵬公司的小姐開的」(見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五號卷第三十三頁)。苟易姍實業社之發票確係由星鵬公司職員代填,如何能謂上訴人與易姍實業社負責人陳福裕就填發不實之統一發票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予指明,原審仍未查明,遽認定就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上訴人與陳福裕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上訴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其原第六十六條修正為第七十一條,罰金刑部分由原一萬元(銀圓)以下罰金,修正為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未注意比較適用新舊法,逕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斷,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昭瑩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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