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810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32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自95年10月13日起至145年10月1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5年10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409萬元,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詎相對人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97年5月15日止,依貸款契約書第三章第4條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書、貸款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業已於97年8月11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嗣該通知函業已於97年8月18日寄存送達予相對人,並於97年8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施若娟附表一相對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及約定利率、違約金┌──┬──────┬──────────┬─────────────────┬──────────┐│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率│違約金│││(新臺幣)││││├──┼──────┼──────────┼─────────────────┼──────────┤│1│4,090,000元│民國95年10月16日起至│前6個月按固定利率1.98%計息,第7個│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民國107年10月16日止│月至第24個月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按上開利率10%;超│││││加0.11%計息,第25個月起按聲請人定│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儲率指數加0.91%計息,嗣後按聲請│利率20%計收違約金。│││││人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息。││││││││└──┴──────┴──────────┴─────────────────┴──────────┘附表二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1│臺北市│信義區│逸仙│二│238│建│2429│10000分之119│└──┴───┴────┴───┴───┴─────┴───┴──────┴──────┘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結構│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1348│臺北市信義區逸│臺北市信義區│住家用│鋼筋混凝土│第三層│52.85││全部││││仙段二小段238│忠孝東路4段││造(5層樓││││││││地號│553巷46弄2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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