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31、2340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袋肆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⑴民國83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2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3年2月、8月,於同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5730號判決處5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⑵91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同年度毒聲字第11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同年度毒聲字第25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06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2年12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⑶92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第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⑷92年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14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⑴、⑶、⑷之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3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月,拘役部分減為20日確定。⑴之罪於89年10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而與⑶、⑷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5日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7年7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以其所有針筒1支(未扣案)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又於同年月2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地下1樓001室,以其所有針筒1支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於97年7月2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同年月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地下1樓001室經警查獲,依序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6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0.25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與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袋4個,且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啟仁葉世釗徐宗豪 證述被告施用海洛因一情相符,且其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7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為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於91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同年度毒聲字第11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同年度毒聲字第25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06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2年12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⑴83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2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3年2月、8月,於同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5730號判決處5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⑵92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第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92年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14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⑴、⑵、⑶之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3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月,拘役部分減為20日確定。⑴之罪於89年10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而與⑵⑶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73年因脫逃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上開前科,有前案紀錄表為憑,堪認其素行欠佳;前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認其以己力戒除毒癮之可能性甚微,而有施予相當期間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且尚未因此衍生其他不法犯罪行為;且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原於警詢、偵查均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被告所有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65公克)、4包(驗餘淨重0.255公克)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屬實,有該中心97年7月9日航藥鑑字第0973499號、97年7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73528號鑑定書在卷為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4個分裝袋均係被告所有,且依序為被告供本案第2次施用犯行、預備供施用海洛因、盛裝第2次所吸食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警員同時扣案另2支注射針筒非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為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被告所有未扣案供第一次施用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因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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