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7年8月13日所為板監裁字第41-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7月1日23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經執勤警員發現後載一名男士搖搖晃晃行車,有明顯酒後駕車徵兆,執勤警員尾隨準備盤查之際,受處分人隨即在同路段5號前將車停下並即時熄火。受處分人因有酒後駕車徵兆,經帶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受處分人無故拒不接受,因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7年7月16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同上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按,堪以認定。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我當時並未騎機車。我當時坐在朋友家樓下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與朋友聊天。然後,有一名警員靠近詢問我們有沒有證件,以我們擾亂秩序,沒有帶證件為由,要帶回派出所調查。他便召來警車把我載回派出所。之後,有警員說我坐在機車上,鎖匙插在車上,排氣管有溫度,要我配合酒測,我拒絕,就被警員開單告發云云。
四、本院查:
(一)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飲酒駕車之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關於處罰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
(二)受處分人乙○○於97年7月1日23時31分許,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後載一名男士搖搖晃晃行車,有明顯酒後駕車徵兆,適執勤警員甲○○尾隨準備盤查之際,受處分人隨即在同路段5號前將車停下並即時熄火。受處分人因滿臉泛紅、滿身酒味,而有酒後駕車徵兆,經警員甲○○尋求支援,將受處分人帶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受處分人卻無故拒不接受等情,業據證人即執勤警員邱吉峰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明確(見本院97年9月8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甲○○所提出受處分人騎乘系爭車輛後載一名男士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2張、受處分人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拒絕酒測之相片3張、受處分人停車與執勤警員對話之錄音光碟1張、受處分人在前開派出所拒絕酒測之錄影光碟1張等在卷可證;本件舉發警員甲○○既已到庭結證受處分人之違規情節,且提出支持舉發違規可憑信性之相關佐證,又查無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據以認定違規情節應屬事實。又查證人甲○○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心證,另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邱吉峰前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以證人甲○○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職是,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徵兆,經執勤警察要求配合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受處分人拒絕配合等情,堪以認定。受處分人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基上,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之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合上述,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而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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