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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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
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丙○○前均係就讀政治大學法律系法制組,並同住在臺北市○○區○○路二段六四號政治大學自強八舍第八二一六號寢室之同班同學。緣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三時許,乙○○在上開宿舍寢室內休息時,遭丙○○女友電話鈴聲吵醒,心生不悅,因而在電話中與丙○○女友發生口角,引發事後得知此事之丙○○不滿,丙○○遂於當日晚上九時許返回上開宿舍寢室內質問乙○○,雙方爆發口角爭執。詎丙○○、乙○○竟各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宿舍寢室內徒手互毆,致乙○○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丙○○則因此受有左背胸部挫傷及擦破傷四公分×六公分及左上臂挫傷、腫脹、擦破傷一公分×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普通傷害之犯行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證人即被告乙○○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丙○○上開自白符實可採,被告丙○○上開普通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至訊據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普通傷害犯行,辯稱:係其遭被告丙○○毆打,並未與被告丙○○互毆,被告丙○○所受傷害與其無關云云。然查:
㈠本件係肇因於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三時許
,在上開宿舍寢室內休息時,遭被告丙○○女友電話鈴聲吵醒,心生不悅,在電話中與丙○○女友發生口角,引發事後得知此事之被告丙○○不滿,被告丙○○遂於當日晚上九時許返回上開宿舍寢室內質問被告乙○○,雙方爆發口角衝突所致,業經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述在卷,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雙方口角衝突後,亦有出手與被告
丙○○互毆,致被告丙○○因此受有左背胸部挫傷及擦破傷四公分×六公分及左上臂挫傷、腫脹、擦破傷一公分×一公分之傷害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並有證人即被告丙○○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一份附卷足憑。而被告丙○○在本件案發後確有受傷一節,復據證人甲○○即被告二人之同班同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晚上我記得大概相當晚大約十
一、十二點左右,我接到一通電話,是由丙○○打給我,他說他與乙○○在宿舍打架,他心情不好想要來找我聊天,我們就約在政大停車場就是道南橋附近見面‧‧‧」、「他一邊講打架的過程就一邊比他身體那裡被打,我看他左右兩手的上臂都紅腫,還有手指‧‧‧」等語綦詳。參以證人甲○○係被告二人就讀政大法律系法制組之同班同學,與被告二人交情縱有親疏之別,然亦無甘冒受刑事偽證追訴處罰自毀前程之險,附和證人即被告丙○○之詞。
㈢再自證人甲○○與被告丙○○見面之時點,係在案發後當日
晚上十一時許至十二時許間,而被告乙○○則係在案發後當日晚上十時二十八分許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驗傷,同日晚上十一時許離診,有上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二者時間先後緊接,顯見被告丙○○係在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探視被告乙○○未遇後,隨即轉往與證人甲○○見面,以及被告丙○○於上開時、地與證人甲○○見面時,尚不知被告乙○○對其提出傷害告訴等情觀之,被告丙○○在案發後,實無自致上開傷害,特地向證人甲○○展示傷勢,編指上情之時間與動機。是被告丙○○確有因與被告乙○○爆發肢體衝突受傷,已堪認定。又被告丙○○在案發後,既非故意向證人甲○○展示傷勢,而係在向證人甲○○訴說與被告乙○○互毆始末過程中,順勢指出其雙手受傷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丙○○僅向證人甲○○指出其未受衣物遮蔽之雙手傷勢,未拉起上衣,向證人甲○○表示其上半身尚受有上開左背胸部挫傷及擦破傷等傷害,亦與常情無違。是雖被告丙○○未向證人甲○○展示其所受左背胸部挫傷及擦破傷之傷害,然亦不得據此逕認被告丙○○未受有此部分之傷害。況被告乙○○就渠究有無出手與證人即被告丙○○互毆一節,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防衛『踢了丙○○一腳』,隨即跑去找宿舍管理人員。」云云(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嗣於偵查中則改稱:「‧‧‧我只有把他『推開』,就跑出去了。」云云(偵查卷第二四頁),先後不一,互異其詞。且若被告乙○○未出手與證人即被告丙○○互毆,而係單純處於挨打狀態,則被告丙○○要無受有上開傷害之可能。總此,足認證人即被告丙○○上開所證,屬實可採。是被告丙○○在案發後,固遲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始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然其確有因與被告乙○○互毆,遭被告乙○○出手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害無誤。從而,被告乙○○辯稱:並未與被告丙○○互毆,被告丙○○所受傷害與其無關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上開普通傷害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起因於被告乙○○在上開宿舍寢室內休息時,遭被告丙○○女友電話鈴聲吵醒,遂在電話中與被告丙○○女友口角,致被告丙○○心生不滿,質問被告乙○○,引發雙方互毆衝突,惟被告二人均係政治大學法律系學生,不知理性共同商討日後如何互不干擾和平共處之途,反在口角後,以肢體暴力相向,實無可取,所幸被告二人所受上開傷害情形,均尚屬輕微、所生危害及被告丙○○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及被告乙○○犯後仍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念及被告二人年紀尚輕,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較差,此次均因一時衝動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均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日後均尚有大好前程,為國家社會貢獻所學,本院認上開宣審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期被告二人均能以此為鑑自省,謹言慎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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