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0號原告泉豐碎石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被告達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陸陸續續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並由被告之負責人乙○○之父親甲○○代理被告,全權處理預拌混凝土之接洽、訂購事宜,嗣後原告每月檢具送貨單、發票向被告請領貨款,亦由乙○○之母簽發甲○○個人為發票人之支票,經被告背書後交付與原告,是被告長期以來皆授權甲○○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嗣被告再循兩造前揭買賣交易方式,由甲○○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並通知送往阿里山「茶山」工地,原告於96年9月4日至同年9月13日依約將被告購買之預拌混凝土送至指定地點,由甲○○簽收,嗣後原告向被告請領前揭茶山工地之預拌混凝土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707,500元(下稱系爭貨款),不料,被告竟以前揭預拌混凝土係替第三人嘉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所訂購,並要求原告另開立以嘉聯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並拒付系爭貨款。然系爭預拌混凝土之數量、規格皆係甲○○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原告乃在送貨單上客戶名稱欄內載明客戶為被告,且貨品送至茶山工地時,亦由甲○○及受僱於被告之工地人員「沈」、「 沈明 」、「泉」等人簽收,足見甲○○確實有代理被告之權限,並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預拌混凝土,是本件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存在兩造間無疑。㈡第查系爭預拌混凝土係供茶山工地之地磅地基工程之用,前開工程係嘉聯公司轉發包與被告承攬,由被告自行僱請工人 施作 ,被告向嘉聯公司請領工程款以支付工人薪資,且鋼筋及預拌混凝土之購買、叫料及工程費用、材料之計算等事宜,皆是被告全權委由甲○○處理,由甲○○一手包辦,此由受僱於被告之工人沈明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略以其係聽從甲○○之指示,薪資係由甲○○請款後發給等語,及嘉聯公司之工地主任丁○○亦證稱略以對茶山工地之地磅地基工程所需使用之預拌混凝土數量多寡、價格若干,並不知情,甲○○請領之工程款高達100多萬元,使其遭老闆責罵等情,可知茶山工地之地磅地基工程確實係由被告所承包,是被告辯稱並無向嘉聯公司承攬云云,顯屬不實。況且,被告因無法具領承包之工程款,遂透過友人代為協商,最後受領工程款60萬元,並書立切結書乙份,足以證明前開工程係由被告承包,被告因工程之需,授權甲○○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預拌混凝土。㈢退步言,縱認甲○○無代理權限,惟甲○○實際參與被告之營運,被告之工程承包、施工、訂購建材、預拌混凝土等事項均委由甲○○全權處理決定,與原告買賣交易情形以觀,甲○○均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送貨單客戶欄載明被告之名稱,並由甲○○或被告僱用之工人簽收,被告則在付款支票上背書,且將原告開具之發票用以申報稅捐,客觀上足以讓原告相信甲○○係有權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被告之負責人乙○○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甲○○,且知甲○○表示為被告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徵外觀上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容忍授權而使交易相對人信賴表見事實存在,依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即應負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6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經濟部南區水資源局在96年間曾發包曾文水庫集水區主流大埔防沙壩上游淤積疏浚工程,由嘉聯公司得標,嘉聯公司嗣後乃將位於阿里山茶山之工程僱請甲○○施工,並非轉包與被告施作,是茶山工地所需之系爭預拌混凝土乃甲○○為嘉聯公司代為訂購,故發票之買受人才會記載為嘉聯公司,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預拌混凝土,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甲○○曾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原告自96年9月4日起至9月13日止將預拌混凝土送往之阿里山「茶山」工地,由甲○○及沈明等人簽收,貨款合計707,500元等情,除被告辯稱系爭預拌混凝土非其訂購者外,其餘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首在被告是否曾向原告買受系爭預拌混凝土?就此,被告既為否認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系爭預拌混凝土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不可採信,自不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授權訴外人甲○○代理權對外訂購貨物乙節,雖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只要是屬於被告之工程,我就有授權甲○○對外訂貨,甲○○可以全權決定是否訂購以及訂購之數量,我已經約2年沒有參與公司之營運,公司之運作通常都是甲○○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準此,固可認定若屬於被告承攬之工程所需材料等,訴外人甲○○確有代理被告對外訂購之權限,然尚不足已認定就非屬於被告承攬之工程,被告亦授權訴外人甲○○得代理被告對外訂購所需材料。
四、經查系爭預拌混凝土係用於阿里山「茶山」工地,且該工地為嘉聯公司承攬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之曾文水庫集水區主流大埔防砂壩淤積疏浚工程之一部分(地磅及洗車場)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決標公告為證,並經證人即嘉聯公司負責人戊○○及工地主任丁○○到院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4頁、第105頁、第107頁)。準此足認前揭淤積疏浚工程非被告所承攬之工程。原告雖主張嘉聯公司將前揭淤積疏浚工程之一部轉包給被告施作云云,惟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略以:嘉聯公司於96年7月間承攬曾文水庫集水區主流大埔防砂壩淤積疏浚工程,工程都是交代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場證稱略以:前揭淤積疏浚工程地磅的地基及洗車場部分是我叫人做的,是叫一個姓江的,人家都叫他「大枝的」(指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準此,丁○○在代理嘉聯公司請人施作前揭地基及洗車場工程時,係將該部分工程轉包他人,但應非轉包予被告施作,此由嗣後亦係由甲○○個人出具(由其配偶 湯玉秋 代理)切結書向嘉聯公司請款(見本院卷第119頁)益明;至前揭地基及洗車場工程雖有訴外人沈明參與,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為被告工作云云,被告之負責人亦陳稱沈明為被告之員工等語,惟沈明僅係被告之臨時工乙節,業經沈明證述在案,且由沈明證稱其在96年間大部分是為被告工作等語,可知沈明並非固定為被告工作,復參以勞工保險局檢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並無被告為沈明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 沈明確 時只是有時為被告工作之臨時工而已,自不能因前揭地基及洗車場工程有沈明參與,即認該部分工程係由被告承包。至沈明雖證稱略以:我在96年間大部分是為達明營造有限公司工作,在茶山工作8日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惟沈明又證稱略以:是甲○○叫我去茶山工作的,我不知道這工程是誰包的,原告曾送預拌混凝土過來,我也曾簽收,這樣他們的車子才能回去,我是代表老闆簽的,但我不認識老闆,甲○○告訴我,他只是幫老闆做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是沈明證稱在茶山工地係為被告工作乙節,應僅是因為甲○○是被告之實際營運者之故,自難以沈明之前揭證言認定前揭地基及洗車場工程係被告向嘉聯公司轉包者。又證人 吳郁榮 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場證稱略以:系爭預拌混凝土是甲○○訂購的,他打電話來說他是達明營造甲○○,茶山工地需要4,000磅的混凝土約8、90方,甲○○打電話來時並沒有說是幫他人叫貨,因為甲○○是達明營造的人,達明營造叫貨都是甲○○及其妻舅,所以才在送貨單的客戶欄寫達明營造等語,而就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是否確定系爭預拌混凝土是何人叫的貨乙節,則證稱略以:甲○○叫貨時只說他是達明營造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準此可知,證人吳郁榮係因甲○○來電訂購系爭預拌混凝土時表示其為「達明營造甲○○」,而認定系爭預拌混凝土為被告所訂購。惟對外表示自己是某某公司、單位、機構之某人者,有時僅在於表現足以讓對方辨識自己為何人之特徵而使他方得認知自己究係何人而已,特別是在非面對面對話之情形,是不能遽以某人於為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時表示其為某某公司之某人,即認其係代表或代理該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準此,本件訴外人甲○○打電話向原告訂購系爭預拌混凝土時表示其為「達明營造」甲○○者,非無僅為使原告辨識其為何人之可能,自難遽認其係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預拌混凝土。證人 林瑞明 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本件送往茶山工地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上客戶欄為何填寫「達明營造」乙節,固證稱略以:甲○○及其工人打電話來時表示被告公司要用料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惟在原告公司負責車輛調度及出貨之吳郁榮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是否確定系爭預拌混凝土是哪一家公司叫貨時,已證述甲○○叫貨時只說他是達明營造等語,已如前述,顯見甲○○叫貨時並未明確表示是被告要用料,是證人林瑞明之前揭證言,尚難採信。又送貨單上客戶名稱既係原告因甲○○於訂購時表示其為「達明營造」甲○○而認訂購者為被告,乃自行填寫為被告,自亦難據而認定系爭預拌混凝土係甲○○代理被告所訂購者。
五、綜上,本院認原告之舉證,尚不能認定甲○○係自任被告之代理人而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預拌混凝土,是原告主張系爭預拌混凝土之買賣契約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應負買受人之給付價金義務乙節,即非可採;又民法第169條所定之本人之表見代理責任(授權人責任),仍以無權代理人以本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為前提,本件既不能認定甲○○向原告表示訂購系爭預拌混凝土時係以被告之名義為之,自不能令被告負授權人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
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