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308號輕型機車搭載懷抱嬰孩之丙○○,共同前往嘉義縣○○鄉○○村○○段一0四之四地號香蕉園,由丙○○在路旁把風,乙○○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抽水機出口銅質開關一個得手。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甲○○警詢、偵查時之證詞、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甲○○抽水機銅質開關失竊地點現場圖、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傳聞證據,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調查,且經本院於審理逐一提示予被告二人表示意見,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採納上開傳聞證據,無礙被告二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上情,並辯稱:當天是要去竹崎公園玩,因為走錯路才會經過富國橋,但並沒有在香蕉園前面停車,也沒有任何竊取行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甲○○位在嘉義縣○○鄉○○村○○段一0四之四地
號香蕉園旁抽水機之銅質開關,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遭竊一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報告單、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上揭現場照片明顯可見告訴人甲○○所有之抽水機塑膠水管一處呈不規則斷裂,斷裂處應本為銅質開關所在位置,是告訴人甲○○抽水機銅質開關於上述時、地失竊,應堪認定。
㈡再證人甲○○於警詢證稱:當天我因發現抽水機沒有水出來
,所以到香蕉園內查看,看到我指認的嫌犯乙○○從香蕉園內抽水機旁跑出來,右手有拿著銅質開關,我覺得可疑趕緊查看我抽水機開關,才發現抽水機銅質開關被偷,停在路旁機車上還載著一名女子抱著小孩,我當時記下車號為0000號等語(見警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先看到他們的機車停在路邊,男的從我的香蕉園走到馬路,女的抱著小孩在機車上等,然後二人就騎機車走,我有看到男的手上拿我抽水機開關,因為我當時還不確定那個開關確實是我的,我走去香蕉園檢查之後,才確定男的手上拿的開關是我的,我車號只有記下R308號等語(見偵卷第八頁);復於本院證稱:我當天原本在灌溉,水突然停掉,我趕快去看馬達有沒有燒掉,從發現水停掉走到抽水機那裡約一、二分鐘,走過去看到乙○○從香蕉園上去馬路,手上拿著銅質開關,開關是可以一手拿著的大小,那附近很少人用那種,那種是老舊的,與我的相同,乙○○走到機車那裡還有一個女的抱著小孩,我有記下車牌,他們就騎車走了,我才去檢查我抽水機開關,才發現我銅質開關不見了,他手上拿的原來是我的,開關旁邊水管碎掉,不知道是用腳踹還是用拔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三十七頁)。而證人甲○○上揭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情詞前後大致相符,並無瑕疵可指,參以被告二人亦坦認當日確實騎乘車牌號碼末四碼為R308號之DKR—308號機車,被告丙○○並懷抱稚齡嬰孩,益徵證人甲○○係本於其親身經歷而為證述,始能清楚記憶車牌號碼末四碼及另一名女性尚有懷抱嬰孩此深刻印象,其對案發當時記憶之可靠性自無疑義。再者,證人甲○○與被告二人素不相識,失竊物品財物價值非高(僅約二百元),當無甘冒偽證風險刻意誣陷素不相識之被告之理。是證人甲○○證述之真誠性、憑信性均無可疑,應屬可採。故證人甲○○因原在使用水,突用水中斷立刻前往查看,即發現被告乙○○手持銅質開關,與留待機車上之丙○○會合後即離開,隨即確認其抽水機之銅質開關失竊,雖證人並未目睹被告乙○○行竊過程,然甲○○發現用水突然斷掉即竊取行為開始,
一、二分鐘後即看到被告乙○○手持非屬常見之該類型銅質開關自其失竊地點走出,且丙○○在路旁機車等待,堪信甲○○失竊之銅質開關,應為被告乙○○下手竊取,丙○○則在路旁把風無誤。
㈢其次,被告乙○○騎乘DKR—308號機車,搭載懷抱嬰孩之丙
○○,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一時三十三分,在案發地點旁之梅山鄉雙溪村下雙溪富國橋迴車,於同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六分,再次騎乘機車經過富國橋,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幀、失竊地點現場圖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而本件告訴人甲○○失竊之銅質開關地點,即在富國橋旁之香蕉園,被告二人第一次與第二次經過富國橋之時間間隔(約三分鐘),恰與證人甲○○前證稱突然發現停水,立刻步行一、二分鐘即看到被告乙○○手持銅質開關離開之時間相吻合,堪信被告二人確實有停車竊取甲○○之銅質開關。被告二人雖於本院辯稱此三分鐘時間係購買飲料云云,然被告二人前於警詢均陳稱並無迴車、停車之行為,於本院最初訊問時,亦供稱沒有停車、迴車,經本院提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後,始改稱係購買飲料云云,被告二人若非情虛,何需刻意隱瞞有在失竊地點旁之富國橋迴車、附近停車之行為?再者,被告二人又供稱當日係自嘉義市欲前往竹崎公園遊玩,因迷路始會騎乘機車經過梅山鄉雙溪村富國橋云云。然被告乙○○亦於本院陳稱曾前往竹崎公園多次(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而竹崎公園並非隱身偏僻巷弄,自嘉義市沿台三線北行即可輕易看見該處著名吊橋,被告二人又前往該處多次,對如何前往竹崎公園並非毫無所悉,豈會迷路越過竹崎公園,反繼續北上前往嘉義縣梅山鄉雙溪村?足見被告二人顯係刻意前往該處搜尋下手行竊目標,渠等上開辯詞乖違事實,顯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闡釋甚明。被告乙○○於前述時、地,竊取證人甲○○所有之銅質開關,業如前述,而上揭抽水機銅質開關所在地點,距離馬路甚近,有卷附現場圖可參,被告丙○○在機車停放處所即道路上對於被告乙○○下車行竊,顯非毫無所悉,且渠二人並非欲至竹崎公園,而係刻意前往該處,亦如前述,是被告丙○○對於同案被告乙○○係本於行竊之目的下車,應有所悉,其在該處顯係為乙○○把風,應堪認定。況被告丙○○對於被告乙○○有無停車、下車進入香蕉園內等各情,自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前後均全盤否認,其迴護被告乙○○之情尤屬顯然,更徵其確與被告乙○○二人間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誤。
㈤末查,本件被告二人均否認有竊盜犯行,故對於如何將該銅
質開關自抽水機塑膠水管取下一節,即難以查明,然證人甲○○並未證稱有見被告乙○○攜帶工具,參以卷附抽水機原連接銅質開關之塑膠水管係呈不規則斷裂,業如前述,應非以刀剪此類工具剪斷造成,是本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係以使用兇器以外之方式竊取抽水機銅質開關門,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乙○○、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乙○○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國小畢業、被告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育有三名子女,乙○○從事烤漆工作,丙○○沒有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乙○○、丙○○均正值青壯,卻不思正當工作,竊取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圖謀不勞而獲之心態;被告乙○○就本件竊盜犯行居於主要地位,被告丙○○則負責把風,就本件犯罪非基於主導地位;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丙○○一年,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五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告訴人財物損失程度等各項情狀,認為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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