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抗告人乙○○代理人 張麗雪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7年7月15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95年96年之平均月入為100,974元,扣減每月應繳之協商款43,617元,每月尚餘5萬7,357元,足以支每月22,018元之生活費用,認抗告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定義,應指個人或「家庭」之經濟、資力情況在協商後發生重大改變,而此改變並非債務人圖謀減免債務、違背誠信原則造成,便可認與該要件相符,不以債務人個人情形為限。查抗告人毀諾時,月薪雖無太大改變,但業績獎金與家庭生活費用確有顯著差異:
1、抗告人與配偶甲○○因赴大陸投資、經營餐飲業,2人皆出名向銀行及親友借款。但配偶後來從事早餐店時薪工作,每月收入5千至1萬元,收入根本不夠其自身之最低生活費,以致於抗告人需同時繳納自己協商月付金之43,617元及配偶部分之19,744元,再加上全戶生活費及扶養父母之費用,收入減去支出後無法依協議內容繳款。
2、次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抗告人配偶在沒有工作時亦在家中管理家庭、照顧小孩、家務勞動,對家庭有高度貢獻;且家中負債亦是家庭共同投資所致。原裁定仍理想化地認定配偶應分擔一半之生活費,未考慮抗告人實際家庭狀況,將抗告人完整的家區分為「抗告人應負擔的」、「配偶甲○○應負擔的」兩個家,難道因負債抗告人夫妻就必須離婚不可?
3、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時以一再闡述薪資結構分為「月薪」及「業績獎金」。因經濟不景氣,抗告人今年業績大幅度滑落,以致於97年度無法領得業績獎金,確有收入遽減情形。聲請前2年收入雖無重大變化,但不表示未來不會有受辱減少情形。
(二)原裁定認為機車油資2,500元有過度消費、虛列情事云云。因抗告人業務範圍涵蓋彰化、嘉義、雲林等地之大中型醫院。嘉義市區的客戶則以機車代步,並使用92無鉛汽油,惟公司無法以92無鉛汽油之汽油發票報帳核銷,所以就由個人吸收這些油資。一次加油5~6公升、約200元左右,一個月加6次油。另一部機車由配偶甲○○使用,供家務及業務使用,一次加油5~6公升,大約200元左右,一個約大約加7、8次油。2部機車共2,500元之油資,在高油價的時代,怎能說是過度消費或虛列?
(三)原裁定又稱抗告人既有固定收入,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云云,惟查:
1、97年度抗告人完全領不到績效獎金,只能領到底薪85萬元,扣除勞健保、所得稅實得僅75萬元,每月平均為62,500元收入。
2、且抗告人之薪資是由台北富邦銀行轉帳,該行於97年1月起開始行使抵銷權,直接在公司撥薪入帳日時扣除15,000元,再加上國泰世華銀行於97年3月起開始執行扣押抗告人3分之1薪資債權,抗告人每月僅剩不到25,000元可用,實無法與銀行協商其他還款方式。
(四)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者,即應由債務人按協商條件履行,惟於協商成立後之清償期內,發生有如債務人因患病、失業或有其他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致債務人收入減少,財產損失,履行債務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等,應認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參見 李文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概說,司法文選別冊第1381期第5頁)。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7月間成立協商,當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4,354,660元,雙方約定聲請人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43,617元,債務人自96年1月起開始依約繳款,繳款至96年10月其後即毀約未再履行,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其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調協定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抗告人毀諾時每月維持最低生活水準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合先敘明。
2、抗告人主張毀諾時每月需支付生活必要支出房租1萬元、大樓管理費2千元、電費2千元、水費5百元、瓦斯費5百元、電話費1,500元、伙食費15,600元(計算式:4人×130元×30天=15,600元)、子女教育費5千元、父母扶養費各1,500元、機車油資2,500元(依抗告人97年5月16日陳報狀陳報內容列計)及配偶甲○○債務協商月付金額19,744元(依抗告人97年7月25日抗告狀陳報內容列計)。則:
⑴配偶甲○○債務協商月付金額19,744元:若該筆協商月付
金係由抗告人負擔貸款,則依民法親屬編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以自己之財產清償其配偶之債務,應得另行請求配偶償還,並以之作為抗告人償債之財產,始為公允,而非於抗告人已負債之情況下,卻又將此筆貸款認為屬於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或債務,此舉不僅與法律規定核有未合,並且將加重抗告人之負擔,更有害於其他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實現。依上揭說明,抗告人理應先清償本身之債務後,若有餘力再幫助配偶清償,是本院認此項支出非生活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⑵配偶甲○○之伙食費: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之薪資收入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亦可參照。經查,受扶養人甲○○為00年0月0日生,今年41歲,毀諾時於早餐店任職,每月薪水5千至1萬元,此經抗告人以97年6月26日陳報狀陳報在案,堪信為真實。另甲○○目前在家經營外送拉麵,每日平均有5百收入,此為抗告人所陳明(見97年9月4日筆錄第3頁),核算每月為約15,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受扶養人甲○○每月既有薪資收入約有15,000元,退言之,縱因負債而遭扣薪3分之1,亦足敷個人每日130元之伙食費,則尚難證明渠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其生活之情形。
抗告人該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本院無由准許。
⑶抗告人本人、受扶養人伙食費 游璧瑜 及 游竣翔 之膳食費:
抗告人主張每人每日支出膳食費130元,每餐支出43元(計算式:130元÷3餐=4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未逾一般人維持生活最低程度,該項支出應屬合理,應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總計此部分支出11,700元(計算式:3人×130元×30天=11,700元)。
⑷房租7千元、大樓管理費1,600元:此部分業據抗告人舉出
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堪信為真實合理,本院准予列計為抗告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
⑸電費2千元、水費5百元及瓦斯費5百元:抗告人現居處全
戶共4人,其中2人已成年並具謀生能力(抗告人本人及配偶甲○○等2人,未列計受扶養人游璧瑜及游竣翔),此經抗告人以97年5月1日原審聲請狀陳報在案,依一般小家庭同居共財之經驗法則,堪信為真。本院衡以抗告人一家4人因共同依附團體使用分散開銷而可節省支出、現有2人仍屬壯年而具謀生能力、抗告人履約期間需儉樸適當控制支出等情,認為抗告人每月負擔之水、電、瓦斯費以2千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⑹電話費1,500元:抗告人自陳每月需電話費1,500元,惟未
見提出任何收據以實其說,亦未陳明有何個人因素(例如:業務上、工作上需要),以致每月電話費需1,500元始能維持個人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抗告人職業上業務需求、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之必要以及抗告人履約期間需儉樸適當控制支出等情,認抗告人每月電話費以4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其餘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⑺子女教育費5千元:抗告人主張長女游璧瑜現就讀於高中
、長子游竣翔則就讀於國中,每學期學雜費需3萬元,平均每月需5千元。經查,此部分抗告人亦未檢附收據到院,尚不足以認定抗告人所述每月支出子教育費用5千元乙節確屬真實。就長女游璧瑜部分,參以政府就9年義務教育以上之就學,普遍設有助學貸款制度,抗告人之女游璧瑜如選擇於義務教育後繼續升學,自得尋助學貸款制度繳納學雜費,並無於抗告人如此經濟窘困之下,輕率毀諾,放任銀行債權成為呆帳,而由抗告人代為支付學雜費之理;至於長子游竣翔部分,抗告人於履行債務期間,為因應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自應量力而為,而減少該項支出。綜上,本院參酌現今普遍重視子女教育,故尚須額外支出費用,惟認債務人主張該項教育費用每月5千元顯然過高,應酌減為3千元,較為允當。
⑻父母扶養費各1,500元:抗告人之父母為抗告人之直系血
親尊親屬,其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已如前述。抗告人之父母 游福來 、游 吳素蓮 現年均73歲,現無任何工作,名下亦無任高價值財產,此有游福來、游吳素蓮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堪信游福來、游吳素蓮現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該部分支出復未逾一般人維持生活最低程度,應屬合理,本院准予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⑼機車油資2,500元: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
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故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原協商方案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該些費用雖然是生活所必須但其支出金額若能謹慎花費仍有節省之空間,且聲請人既有債務尚未償還完畢,於生活費用支出方面自應更謹慎。況且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收據以為釋明,本院實無從認定該筆支出為真實合理,其所稱機車油資2,500元亦顯有過高之虞。本院參酌抗告人現住嘉義市○○○街,工作業務僅於嘉義市區有使用機車必要,抗告人尚須額外負擔交通費用,爰另酌計交通油資每月5百元為允當。至於配偶甲○○之機車油資,非屬抗告人之必要支出,應由其配偶自行負擔。
⑽以上合計全家膳食費11,700元、房租7千元、大樓管理費
1,600元、水電瓦斯費2千元、電話費4百元、子女教育費3千元、父母扶養費3千元、油資5百元共為29,200元。
(三)抗告人是否無法清償:抗告人聲請前97年內之每月薪資所得平均約為62,500元,此經抗告人於抗告狀所陳明,並有薪資條影本可證。而抗告人之配偶甲○○,目前亦聲請更生中,其債務協商月付金額為19,744元,此經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卷查明無誤。又甲○○目前在家經營外送拉麵,每日平均有5百收入,此為抗告人所陳明(見97年9月4日筆錄第3頁),核算每月為約15,000元。是抗告人之配偶每月收入已不足支付本身之協商款19,744元,自亦無法分擔家計之支出。從而抗告人之每月收入57,876元,扣減協商款43,617元,每月僅餘18,883元,顯不足支付生活必要費用29,200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審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尚有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柯月美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