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77號
108年度訴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祖昱
鄭光佑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24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祖昱與鄭光佑於民國108年7月20日晚間10時40分許,接獲友人 曹翔崴 電話表示要找人幫忙吵架,被告尤祖昱與鄭光佑,遂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號前騎樓與曹翔崴會合,詎被告尤祖昱與鄭光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誤認在該處之告訴人 羅邦 祐係與曹翔崴發生衝突之人,由被告尤祖昱持西瓜刀朝告訴人頭部揮擊,經告訴人以手抵擋後逃跑,再由被告鄭光佑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後腦,造成告訴人倒地,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左側後胸壁、下背部、骨盆、右側膝部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案經羅邦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因認被告尤祖昱與鄭光佑,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尤祖昱與鄭光佑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尤祖昱與鄭光佑,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尤祖昱與鄭光佑與告訴人業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陳怡安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