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LINH(中文姓名:阮文領,越南國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12
9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NGUYENVANLINH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NGUYENVANLINH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28日20時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
1樓樓梯間內,竊取 李正鴻 所有腳踏車置物包1個及其內警示燈1個(原放置在該樓梯間之李正鴻所有腳踏車坐墊下方,其後該腳踏車遭不詳之人竊取離去後,僅留下腳踏車置物包1個及其內警示燈1個在該處樓梯間),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李正鴻發覺該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由警方先查獲另一越南國人PHAMVANNHUAN(中文姓名: 范文潤 ,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正持有使用上開李正鴻所有失竊之腳踏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NGUYENVANLINH於106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李正鴻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查扣贓物照片2張及事後拍攝之案發地點照片共計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同時竊取被害人所有腳踏車、腳踏車置物包1個、鑰匙1支及警示燈1個,惟公訴檢察官嗣於106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當庭減縮本件犯罪事實為被告僅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腳踏車置物包1個及其內警示燈1個之犯行,是本院僅就被告此部分竊盜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先前並未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惟於本件僅因一時貪念,思慮不周,因見他人所留置之腳踏車置物包1個及其內警示燈1個在該處樓梯間,即起意加以竊取之,作為個人使用之物,其動機及目的俱屬不當,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程度尚屬輕微(被害人已領回全部失竊物品),以及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坦承犯行,顯係一時失慮,致罹罪章,同時參酌被害人亦到庭陳稱:伊當時有跟警察說,伊的腳踏車拿回來就好,伊也沒有要求償或提告等語,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取之腳踏車置物包及警示燈各1個雖屬於其犯罪所得,然業由警方於案發後將之發還予被害人一節,除業據被害人李正鴻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