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宗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宗佑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廠牌TiinLab耳機壹副、星城- 潘朵拉 之心遊戲片光碟貳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50分」更正為「56分」、最末行後應補充「經警調閱路邊監視器畫面得知竊嫌騎乘之機車車號,因而循線查獲潘宗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3張」補充為「現場及店內與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3張」;並補充證據:「證人 潘孟祺 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有數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計新臺幣597元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態度,惟告訴人不願與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管領支配之廠牌TiinLab耳機1副、星城-潘朵拉之心遊戲片光碟2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39號被告潘宗佑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宗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4日下午
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 曾柏凱 所管領商架上之耳機(廠牌:Tiin
Lab)1副及遊戲片光碟(星城-潘朵拉之心)2片【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97元】,得手後隨即放入隨身側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因曾柏凱清點商品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曾柏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宗佑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柏凱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