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翔
任泓愷鄒植凱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37號、第15513號、第18824號、第20
915號、第20916號、第2091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7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翔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任泓愷犯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鄒植凱犯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黃昱翔、任泓愷分別於不詳時間加入 李孟岳 、 粘棋荃 (另案偵辦)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五哥」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份業經另案起訴),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昱翔與李孟岳、粘棋荃、「五哥」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一所示方式詐騙 葉豐全 ,致葉豐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嗣黃昱翔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額。
(二)黃昱翔與李孟岳、粘棋荃、「五哥」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方式詐騙 黃秀鑾 及 劉彩祥 ,致二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至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地點後,復由黃昱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拿取黃秀鑾、劉彩祥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並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金額。
(三)黃昱翔、任泓愷與李孟岳、粘棋荃、「五哥」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方式詐騙 黃翠敏 、 王海華 、 李秋燕 及黃 陳菊枝 等人, 致渠 等四人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所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放置於指定地點。因任泓愷擔心路途遙遠,駕駛疲累,而以出遊為名邀約鄒植凱一同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鄒植凱即基於幫助黃昱翔、任泓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與任泓愷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昱翔前往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地點,拿取 黃翠華 、王海華、李秋燕及 黃陳菊枝 所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前往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時間地點,由黃昱翔提領如附表四至七所示金額後,將提領金額交付任泓愷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四)任泓愷與粘棋荃及李孟岳、「五哥」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附表編號八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八所示方式詐騙 賴秀芬 ,致賴秀芬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所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放置於指定地點,復由任泓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粘棋荃至附表編號八所示地點拿取賴秀芬所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於附表編號八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八所示金額。
二、案經葉豐全、黃秀鑾、劉彩祥、黃翠敏、王海華、李秋燕、黃陳菊枝、賴秀芬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八德分局、龍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黃昱翔、任泓愷及鄒植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31頁至第137頁、第423頁至第
424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31頁至第137頁、第424頁至第433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告訴人葉豐全、黃秀鑾、劉彩祥、黃翠敏、王海華、李秋燕、黃陳菊枝、賴秀芬均遭詐欺集團詐騙:
經查,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告訴人葉豐全、黃秀鑾、劉彩祥、黃翠敏、王海華、李秋燕、黃陳菊枝、賴秀芬等人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時間,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方式詐騙,而交出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財物等情,業據告訴人葉豐全、黃秀鑾、劉彩祥、黃翠敏、王海華、李秋燕、黃陳菊枝、賴秀芬於警詢指訴明確。而就告訴人葉豐全遭詐騙部分,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葉豐全之太保市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蔡政宏 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太保市農會匯款回條、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葉豐全聯繫之通訊(見偵18824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4頁);就告訴人黃秀鑾遭詐騙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秀鑾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現場照片、告訴人黃秀鑾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共9幀(見偵10565號卷第34頁至第44頁);就告訴人劉彩祥遭詐騙部分,亦有劉彩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龍潭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明細(見偵10
394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9頁);就告訴人黃翠敏遭詐騙部分,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黃翠敏之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及京城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卷第94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4頁);就告訴人王海華遭詐騙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王海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海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擷圖(見他卷第111頁至第116頁);就告訴人李秋燕遭詐騙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六角鄉農會匯款回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9日元銀字第1080009648號函暨所附李秋燕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19頁至第12
1頁、第125頁至第130頁;偵4570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就告訴人黃陳菊枝遭詐騙部分,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135頁至第137頁;聲拘卷第69頁至第70頁);就告訴人賴秀芬遭詐騙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案事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108年4月15日108淡信昌字第0574號函暨所附賴秀芬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見偵2708號卷一第59頁至第67頁;偵2708號卷二第49頁至第5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起訴書就告訴人賴秀芬部分,固有漏載被告任泓愷與粘棋荃於108年
1月10日13時13分提領1萬元,然公訴意旨既業就被告任泓愷於109年1月10月9時10分起至13時12分止均有搭載粘棋荃前往新北市○○區○○○路○段○○號淡水信用合作社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賴秀芬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參以本次提領既與前述各次提領間,時間密接、空間相同且侵害法益相同,應認係屬接續之實質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黃昱翔、任泓愷部分:被告黃昱翔確有為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犯行、被告任泓愷有為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等情,業據被告黃昱翔、任泓愷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粘棋荃於偵查中證述其於109年1月10日有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提領款項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有關偵辦任泓愷案案件起源與連結報告、被告黃昱翔、任泓愷、鄒植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被告任泓愷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25幀在卷可稽(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19之1頁至第19之3頁;他卷第241頁至第259頁;偵18824號卷第47頁至第55頁;聲拘卷第239頁至第241頁、第259頁至第281頁;偵10565號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95頁;偵14137號卷第85頁、第133頁、第159頁;偵2708號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第81頁至第97頁、第123頁至第
147頁;偵10394號卷第30頁第33頁),是被告黃昱翔、任泓愷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亦有相當補強證據可資為佐,堪以信採。至被告任泓愷固曾稱其僅負責駕車載送黃昱翔,並無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然此部分所述除與其所為認罪之答辯有所齟齬外,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植凱於警詢時證述「黃昱翔下車領錢後上車就會把錢交給任泓愷,任泓愷會在車上點前(應為錢),任泓愷會再交給另一個人…他們都是用會車的方式,從我面前把錢丟到對方的車上」等語(見偵20916號卷第18頁)、證人黃昱翔於偵查中證述「我每領完一筆錢都會馬上交給他(任泓愷)」等語(見偵18824號卷第113頁)相佐,亦與前開卷證資料相悖,上揭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而難以為參。從而,被告黃昱翔、任泓愷所為上揭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鄒植凱部分:
1.訊據被告鄒植凱固坦承確有於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時間,與被告任泓愷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昱翔前往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地點,然否認有於附表編號七所示時間,與被告任泓愷、黃昱翔等人一同前往附表編號七所示地點等語,然被告鄒植凱確有與被告黃昱翔、任泓愷於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地點,在被告任泓愷精神不濟時協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昱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開長途車會累,所以找被告鄒植凱來幫忙,在被告任泓愷累的時候換手開車等語可證(見偵15513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40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泓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那時候想說我開車會累…所以我才叫鄒植凱陪我一起去,我跟他講說如果我累的話,他幫我開一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0頁至第421頁),且有被告黃昱翔、任泓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被告鄒植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黏貼紀錄表共6幀可佐(見他卷第29頁、第33頁至第53頁;偵卷14137號卷第85頁、第133頁),足堪採信。至被告鄒植凱固謂其並未與被告黃昱翔、任泓愷一同前往附表編號七之桃園等地,並有證人黃昱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現在目前能確定的就是桃園市龜山區鄒植凱沒有一起去」等語可參,然參以證人黃昱翔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被告鄒植凱有一同前往拿取被害人黃陳菊枝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並前往桃園市○○區○○路、忠義路等處提領,復證述被告鄒植凱沒有前往桃園市龜山區等語(見本院卷第396頁、第407頁),前後證述已有不一,自難逕為被告鄒植凱有利之認定。而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任泓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只記得他有幫我開到桃園」等語(見本院卷第418頁),及被告鄒植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12月19日之基地台位置分別自11時16分許在臺中,其後即分別出現在苗栗、新竹等地,並於12時16分許在桃園,直至同日17時19分許始離開桃園,有前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參,足見被告鄒植凱亦有與被告黃昱翔、任泓愷一同前往桃園等地一情為真,被告鄒植凱所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是被告鄒植凱確有與被告任泓愷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昱翔前往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地點等情為真,足堪認定。
2.被告鄒植凱主觀上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⑴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反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自僅得論以幫助犯。
⑵經查,被告鄒植凱協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行為,顯非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首堪認定。又被告鄒植凱對於被告黃昱翔、任泓愷二人於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時間、前往附表四至七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款項,係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業據被告鄒植凱於偵查中自承「我有詐欺前科,我看得懂他們在幹什麼」等語可證(見偵20916號卷第19頁),足見被告鄒植凱對於被告黃昱翔、任泓愷等人從事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行為有所認識,亦可認定。惟參以被告鄒植凱始終陳稱因其與被告任泓愷為朋友,因受被告任泓愷邀約而一起出遊、期間並協助被告任泓愷開車等語(見他卷第343頁;偵14137號卷第156頁;本院卷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昱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聽任泓愷說因為那時候任泓愷不太會開車,請鄒植凱來幫他」、「鄒植凱跟我們集團沒有關係」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任泓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當時只是跟他講說要帶他出去玩,我累了就叫他幫我開車」等語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04頁、第406頁、第418頁),足見被告鄒植凱所陳其僅係基於朋友情誼而於被告任泓愷需要時協助駕駛一情尚值可採。再參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鄒植凱有因本案而獲取任何報酬,顯與被告黃昱翔、任泓愷分別均因本案而獲取相當報酬之情形有別,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鄒植凱為李孟岳、粘棋荃及「五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積極證據,應認被告鄒植凱主觀上確係僅基於幫助被告黃昱翔、任泓愷從事上揭犯行,而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3.綜上所述,被告鄒植凱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被告黃昱翔、任泓愷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故意,客觀上則為協助駕駛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應認被告被告鄒植凱就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為確係幫助被告黃昱翔、任泓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昱翔、任泓愷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黃昱翔、任泓愷明知李孟岳、粘棋荃及「五哥」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仍於李孟岳、粘棋荃及「五哥」及渠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方式詐得告訴人葉豐全匯款、告訴人黃秀鑾、劉彩祥、黃翠敏、王海華、李秋燕、黃陳菊枝及賴秀芬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依李孟岳、粘棋荃及「五哥」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等人之指示,分別由被告黃昱翔提領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款項、被告黃昱翔與任泓愷共同前往提領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款項及被告任泓愷與粘棋荃前往提領附表編號八所示款項後,並將所提領之犯罪所得交付「五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渠等於提領出詐欺犯罪所得後,復藉由層層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告黃昱翔、任泓愷既明知提領款項為詐欺所得仍於提領後將之交付上手後,而無從掌握贓款流向,主觀上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黃昱翔、任泓愷確有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均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昱翔、任泓愷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由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得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告訴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被告黃昱翔、任泓愷(附表編號八部分與粘棋荃共同)將之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告訴人提款卡密碼,佯裝其等為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告訴人本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被告黃昱翔、任泓愷係有提領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附表編號二至八告訴人帳戶內提領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款項,參以上開說明,自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雖漏論及被告黃昱翔就附表編號二至七、被告任泓愷就附表編號四至八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名,惟起訴事實既已記載被告黃昱翔、任泓愷取得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告訴人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節,應認被告黃昱翔、任泓愷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犯罪事實已經起訴,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黃昱翔、任泓愷此部分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黃昱翔、任泓愷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3.核被告黃昱翔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任泓愷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昱翔、任泓愷 於渠 等所屬之所屬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黃昱翔於附表編號一至七、被告任泓愷於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時間分次提領上開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顯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提領詐欺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等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間難以分割,自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黃昱翔、任泓愷分別對附表編號一至七及附表四至八所示之告訴人各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黃昱翔、任泓愷分別對附表編號一至七及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告訴人所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黃昱翔、任泓愷主觀上既知悉李孟岳、粘棋荃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五哥」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提領詐欺款項,並上繳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黃昱翔、任泓愷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黃昱翔就附表編號一至三與李孟岳、粘棋荃及「五哥」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附表編號四至七與被告任泓愷、李孟岳及「五哥」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任泓愷就附表編號八與李孟岳、粘棋荃及「五哥」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分別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5.又被告任泓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任泓愷並於107年11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任泓愷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7年12月間旋即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任泓愷前案執行完畢後1月旋即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侵害法益等均相仿,顯見被告任泓愷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而具有特別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被告任泓愷所犯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罪各加重其刑,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6.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原判決既以上訴人如其附表一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但對於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各犯行,何以未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僅泛言:上訴人此部分均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黃昱翔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被告任泓愷就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爰就被告黃昱翔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犯、被告任泓愷就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任泓愷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7.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7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67號)與被告黃昱翔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即附表編號六、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鄒植凱部分:
1.核被告鄒植凱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論及被告鄒植凱就附表編號四至七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名,惟起訴事實既已記載如前所述之情節,應認被告鄒植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犯罪事實已經起訴,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鄒植凱此部分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鄒植凱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先予敘明。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鄒植凱此部分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鄒植凱本案所為犯行應僅為幫助被告黃昱翔、任泓愷犯上揭各罪,業經論述如前,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共同正犯)、從犯(教唆犯或幫助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鄒植凱所為與起訴法條僅有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分,依上開說明,自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2.查被告鄒植凱於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時間,與被告任泓愷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地點,幫助被告黃昱翔、任泓愷分次提領上開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顯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協助被告黃昱翔、任泓愷數次提領詐欺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等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間難以分割,自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鄒植凱就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告訴人各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鄒植凱就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告訴人所為各次幫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鄒植凱並未實際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黃昱翔、任泓愷不思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協助提領贓款並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價值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葉豐全等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非難;被告鄒植凱前因詐欺案件經假釋出監,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其以協助駕駛之方式幫助被告黃昱翔、任泓愷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益證法治觀念淡薄;並參以被告黃昱翔、任泓愷及鄒植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黃昱翔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汽車美容,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任泓愷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鄒植凱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殯葬業,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6頁109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並酌以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黃昱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就本案犯行共獲得之報酬即為扣案之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441頁);被告任泓愷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因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犯行所獲取之報酬係以日計算,每日2000元,共領得4次,而附表編號八所示犯行則共獲得1000元報酬等語,另就扣案之1300元為跟家人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433頁、第439頁);被告鄒植凱則於本院審理中稱沒有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41頁),是以被告黃昱翔、任泓愷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3000元及9000元之報酬,此部分自為被告黃昱翔及任泓愷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被告任泓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鄒植凱因自稱未獲得報酬,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鄒植凱有因本案獲取報酬,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鄒植凱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ASUS黑色手機1支、SAMSUNG深藍色手機1支、Iphone銀白色手機1支、台灣大哥大及遠傳SIM卡各1張固為被告任泓愷所有,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433頁),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黃昱翔所用手機,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損壞不能使用,業經被告黃昱翔自陳在卷(見偵14137號卷第82頁),再遭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提領金額扣除被告黃昱翔、任泓愷所獲得報酬之款項,均經被告黃昱翔、任泓愷交由上開李孟岳、粘棋荃及「五哥」等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黃昱翔、任泓愷、鄒植凱對於上開款項既均無處分權限,且未再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本案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任泓愷於109年1月9日14時56分許至同日14時58分許,搭載粘棋荃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段號淡水信用合作社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告訴人賴秀芬所有淡水信用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總計10萬元款項,因認被告任泓愷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而被告鄒植凱係以參與被告黃昱翔、任泓愷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之犯意而與被告黃昱翔、任泓愷一同前往附表四至七所示地點,因認被告鄒植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經查:
1.被告任泓愷部分:被告任泓愷否認有於108年1月9日搭載粘棋荃前往淡水提領告訴人賴秀芬之上揭款項,辯稱其當日上午在本院開庭,直至中午才結束等語。經查,被告任泓愷於108年1月9日因詐欺案件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98號、第1690號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卷第295頁至第385頁),參以該案於當日共詰問2名證人,審判筆錄更多達近百頁,其審理期日費時甚長,顯非不可想像,是被告任泓愷所言該庭直至中午結束應堪信採。而參以粘棋荃提領告訴人賴秀芬上揭款項之時間為當日14時56分許,被告任泓愷縱於本院審理庭閉庭後,旋即趕往搭載粘棋荃前往淡水,能否於上揭時間抵達均有可疑,是被告任泓愷此部分所辯,非無可採,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任泓愷確有於108年1月9日搭載粘棋荃前往提領告訴人賴秀芬所有淡水信用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總計10萬元之款項,自應為被告任泓愷有利之認定。
2.被告鄒植凱部分:被告鄒植凱堅詞否認有參與被告黃昱翔、任泓愷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以其僅係受被告任泓愷之邀一同前往出遊等語。經查,被告鄒植凱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被告黃昱翔、任泓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協助被告任泓愷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認定如前。而參以被告黃昱翔、任泓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足見被告鄒植凱確與被告黃昱翔、任泓愷及其等所屬之李孟岳、粘棋荃、「五哥」等人之詐欺集團無涉,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鄒植凱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顯有疑義,難以為採。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任泓愷、鄒植凱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事證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惟被告鄒植凱部分如成立犯行,核與前開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論罪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任泓愷此部分如成立犯行,核與附表編號八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就被告鄒植凱、任泓愷上揭犯行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楊順淑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楊順淑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林雷安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