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不動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50號
參加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送達代收人 吳秉修 上列參加人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為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係上訴人 許淑芬 之債權人,上訴人許淑芬將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489號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謝宜岑 所有,規避參加人對上訴人許淑芬債權之求償,顯已侵害參加人之債權,為輔助被上訴人起見,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參加人主張其為上訴人許淑芬之之債權人,上訴人許淑芬為規避參加人債權之求償,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謝宜岑所有,參加人對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此聲請參加訴訟。惟參加人對上訴人許淑芬之債權請求權,與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許淑芬之債權請求權,各自獨立,均不因本件訴訟結果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是否獲得勝訴判決,僅可能影響參加人日後對於上訴人許淑芬求償之標的,此純屬經濟上之影響,揆諸上開說明,參加人就本件訴訟並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與參加訴訟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高偉文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