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郎鎮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93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5年7月25日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和平公園內,因撫摸乙○○○所帶領之未成年女學生而遭乙○○○制止,而心生不滿。詎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使用之腳踏車內取出水果刀1把,指向乙○○○,經路人勸止後,另自腳踏車內取出鋼筋1支,繼續指向乙○○○,以此加害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嗣經路人勸阻,並由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暨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郭昕豪 於偵查中指述、證述甚明。此外,復有警方至現場處理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即持水果刀、鋼筋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於案發時所持之為本件恐嚇犯行之水果刀1把、鋼筋
1支,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認現尚屬存在,況該等物品亦均非屬違禁物,故本院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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