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字第69號
原告 黃文棟
黃曾對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
被告 李文誠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事實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