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98號
原告 陳威成
訴訟代理人 陳宥瑋
被告 張再源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張根 炘住彰化縣○○市○○里○○路0巷00弄00號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6.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各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二)系爭土地現況為雜草空地,並無建築物在其上,東側臨彰化縣員林市華德街之寬8米柏油路;系爭土地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雖位於住宅區,但臨路寬不足4公尺,如以原物分割,各人所分得土地均太狹窄而無法建築房屋,故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方能符合共有人之利益。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現況為雜草叢生之空地,兩造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系爭土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且雙方無法為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且為
被告所未到場爭執,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足參)。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割。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東北、西南走向,東北側臨彰化縣員林市華德街,寬度不足4公尺,為長條型地形,如以原物分割,共有人多數會分到長條型地段,地形狹窄無法建築。。本院審酌上開各共有人之意見、系爭土地現況、利用狀態、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之利益、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及土地整體利用開發之效益等因素,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依原告之分割方案),並將變賣之土地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方為公平且適當。而如共有人或使用人需要整體利用系爭土地,亦可行使優先承買權以達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不因原告或他造起訴而有不同之結果,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及地號
面積
1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116.62平方公尺
【附表二】: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張再源
100000分之75012
100000分之75012
100000分之12494
100000分之12494
陳威成
100000分之12494
100000分之1249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書記官 蔡政軒